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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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0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編號2所示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所示4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
5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所示1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所犯,均為詐欺案
件,上開20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其現正通緝中,本院無
法詢問其定刑意見,此有檢察署函文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
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居於管理階層
收水交水工作(一審判決第25頁)、否認犯行、侵害法益之
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