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振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各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施用
毒品與轉讓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