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代理人「蔡妍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妍廷律師」。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代理人「葉妍廷律師」,誤繕為
「蔡妍廷律師」,為明顯之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
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