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瑋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
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
不同犯罪,衡其各罪犯罪之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 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上訴本 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