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但更正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8/10/0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賴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
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
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