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坤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有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加總之宣告刑共
計為有期徒刑63月)均為洗錢罪,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坤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