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78號
TNHM,113,聲,8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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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幸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幸豐(下稱受刑
人)所為販毒行為,雖為社會正義所不容許,然經營模式與
經商無異。受刑人亦需成本進貨及包裝出貨。受刑人之販毒
行為可謂地下經商(黑市),即便沒有公訂價格,卻也無百
分之百之利潤可能。藥腳來找受刑人,受刑人當下立即幫問
價錢,藥腳認為價錢合理,受刑人才帶著藥腳前往或拿著藥
腳的錢前往代購毒品,其中利潤僅為一成,即新臺幣(下同
)3千元(藥腳每次交易拿3萬元)。比照民間外送員,其外
送一趟為70元薪資,尚需自行負擔油資開銷,70元比照受刑
人犯險代購毒品之3千元,收入可見高低。原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百分之百
全額,並非受刑人實際犯罪所得即毒品交易價金之一成,即
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平反受刑人所
受之不平待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在卷可參
。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於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即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沒收、追徵其販
賣毒品之不法利得,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或主張應
就其實際上之獲利(即利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云云,
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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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