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在案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5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873字
第00000函、受刑人之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陳明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在程序上已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
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分別為毀損罪、竊盜罪、毀損
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個人法益,其中如附表編
號1、3,共計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具有同質性,另如附表
編號2、3之被害人復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亦具有同一性
。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80日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拘役50日以上、12
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