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5號
TNHM,113,聲,435,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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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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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