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503號
TNHM,113,毒抗,503,2024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保旗希望能到醫院接受美沙
冬治療,之前自行喝過,效果不錯,且這樣起碼還可工作養
家,不會因勒戒而認識更多毒友;如過堅持讓被告勒戒,至
少給被告幾天時間處理租屋事宜,以免因此再衍生官司,希
望可以讓被告在今年12月1日報到受勒戒,被告為給子女榜
樣,不會逃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5月19日
停止戒治出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
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
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
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106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6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
說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就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固表示希望接受美
沙冬治療等詞,然被告前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公訴,經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公訴,此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
因故意涉犯他罪,業經提起公訴,尚須面對後續之審理及可
能之執行,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斟酌被告上開情形,認向法院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檢察官適法
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另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
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且依前情,亦無再傳訊被告到場陳述必要,原審雖未傳
訊,但並非重大瑕疵。
 ㈣至於被告希望有段時間可處理租屋及家庭事宜乙節,此涉觀
察勒戒核准後,檢察官如何執行問題,非本院審酌被告應否
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應考量,對本院決定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
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