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497號
TNHM,113,毒抗,4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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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陳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盧董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陳瑞文於113年4月19日1
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被告盧董烈陳瑞文(下稱被告2人)於113年4月19
日經傳喚到庭,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
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參酌聲請書所附事證,未見被告2
人曾於113年4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其等為警採尿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113年4月8日1
9時4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有聲請意旨主張作為證據並
檢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聲請
意旨誤載為R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查,應可綜合
判斷聲請意旨所載採尿時間及依採尿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顯
均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審
訊問時,被告盧董烈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陳瑞文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復有上開雲林
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可稽,則被告2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董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陳瑞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於93
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本件聲請形式上分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惟查: 
 ⑴依聲請書所附事證觀之,被告2人為警採尿送驗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偵辦,然針對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受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使其等得以就具體犯罪事實
、驗尿結果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亦未見曾以言詞或書狀使被告2人
陳述意見,是檢察官於裁量前,似未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屬有疑。
 ⑵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字2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尚未遭撤銷,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案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2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可知其等
自制力均有不足,然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以
繼續戒癮治療等語,尚有完成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
之意願,則得否以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等附命緩起訴處分治療成效不彰,機構外之處
遇已難使被告2人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必要,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判斷,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
性裁量義務。  
 ⑶再者,本件聲請書對於應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據以裁量之原因、事實,未為任
何說明,所附卷證亦未見相關資料,經原審函詢聲請人被告
2人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而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聲請人
函復略以:戒癮治療係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履行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仍須評估後由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協助,為特殊處遇。若遇被告有另案偵
辦中、顯有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可能之情形,
為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3字第1139021
854號函文在卷可稽,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雖確實均有另案
偵查中,惟該案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與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不合,且依聲請書所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案所涉
犯罪嫌疑,有無可能達致日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需入
監執行刑度之程度,無法評估被告2人是否因此不適合附命
緩起訴處分,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聲請人此部分裁量
稍有速斷,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之具體事證,而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
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補正,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董烈陳瑞文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1號、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2
年11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0月14
日。乃被告2人均知悉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故意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檢察官前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2月22日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被告2人與被
李俊龍謝永山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至被害人黃國哲
住處,以暴力毆打黃國哲,脅迫其簽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之本票,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
罪嫌(下稱A案)。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傳喚被告等人偵訊
時,得知被告2人與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李俊龍往來甚密,
懷疑渠等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但被告2人否認施用毒品,於
偵訊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嗣與被告李俊龍一同前往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途中,被告2人與被告李俊龍均拒絕
採尿,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之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囑警將被告2人連同被告李俊龍
帶回採尿。於偵訊過程中,已經就被告2人是否施用毒品、
是否同意採尿等細節問明,難認檢察官並無使被告2人就具
體犯罪事實表明意見。
 ㈢而被告2人所採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均涉嫌施
用毒品犯行(下稱本案),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
察官審酌被告2人既另有A案偵查中(即存在有緩起訴處分裁
量之負面事由),又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且
否認本案施用毒品,暨被告2人就A案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與販毒、施用毒品之人多有往來,再次施用毒品種類、尿
液中毒品濃度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等,考量存在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認無繼續予被告2人誡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空間,因此聲
請將被告2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如原裁定所稱有裁量恣意
之情形,亦有疑竇。至A案是否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何以
迄未偵查終結,為偵查權之行使,須考量事實是否已能釐清
。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
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盧董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
4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
幾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復有雲林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
盧董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瑞文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盧董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分;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
分執行而釋放,於93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陳瑞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植)、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將被告2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為由,而駁回
其聲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且是否給予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而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
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詎被告2人均於緩起訴期
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似可見其等戒癮治療成效
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再僅以
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否得以期待其等能完全戒
絕毒癮,而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非
無疑,則原審以未見檢察官說明、判斷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
被告2人戒除毒癮,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性裁量義務等情
,尚難認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
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
,即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盧董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陳瑞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
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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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