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許恆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如附件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定其應執行刑,然因乙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案,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
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犯罪日期成立日期為民國110年5
月,依刑法第50條第之規定,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
裁定首罪確定日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就乙
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但檢察
官認為於法不合而不予辦理,而提起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
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裁,以資
救濟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
2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槍彈案之罪與甲裁定之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39018046號函否准後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上開函文字號聲明異議,係針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本件之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關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案之犯罪日期部分,抗告人雖
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
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
4號附卷可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該
判決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之時。而
甲裁定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10年6月21日(
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亦有甲裁定在卷可查。依上所述
,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10年8月2日),係
在甲裁定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10年6月21日)之後所犯者
,自無從與之前所犯甲裁定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
,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