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86號
TNHM,113,抗,4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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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憲(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數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5傷害致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合
併執行刑上限為9年6月,下限為5年,卻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僅寬減2月,實與累加無異,細觀原裁定
全文,並未說明考量因素,原裁定明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受刑人係
第1次入獄服刑,涉世未深,智識不足,對於所犯各罪,造
成被害人傷害,內心懊悔不已,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足證已有悔悟之心,原裁定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從輕裁定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
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又該所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 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 編號1至5所列各罪,係以其中編號5所示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乙案,為最後宣 告罪刑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應以該案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宣告編 號5罪刑之法院為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方屬適法。乃原裁定誤認 諭知編號5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之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 審法院,遽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 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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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