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與○○環保實業社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清
運費,渠料○○環保實業社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再委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並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以112年6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791號函備查,
足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
日委請○○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提送將本案廢棄物進場嘉義縣
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亦經該局同意,不日即可完成本案廢
棄物之清運。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保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未履行),且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加計6月履行期間)前履行完
成原確定判決所示「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17字第1129022563號函
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上開清除本案廢棄物,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987號
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13年5
月1日原審訊問時稱:將於2個月內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
處理等語,且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稱:將於113年6
月26日完成清運等語,然而於原裁定時(113年7月3日)仍
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者,經本院數次電詢抗
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9日陳稱:本案廢棄物
已運完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稱
:「本案於9月13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除完畢資料到本
局,經審查資料未齊全,已電話通知行為人於9月27日前補
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退件」、「…因屆期未收到該
行為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3年9月30日函文請行為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本案尚未清除完畢,本
局於113年9月30日正式退件請抗告人補正,目前尚未收到該
行為人檢附之相關補正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4號函、113年10月8日雲環衛字
第1130013691號函、113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8056
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5、99-105、113頁)附卷可憑。依上
所述,堪認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
之緩刑負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履行期間113年1
月30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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