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479號
TNHM,113,交上訴,1479,2024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朱光輝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
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
「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
過該路口,致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煞避不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短暫回頭一下,
未下車處理現場,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人就
摔在地上,因為他衝出來,所以我的視線是一直盯著他,我
有看到他有回頭的動作,他應該是知道我在後面摔車,因為
旁邊的住戶他們都說聽到很大的摔車聲,就出來,發現我倒
在地上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突然發現後方有人
摔車的聲音,才轉頭往回看,我有看到他坐在地上,但因為
我們沒擦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聽到煞車的聲音,想說後面可能有人跌倒才回頭看一
下等語。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聽到後方有碰撞聲,因
此轉頭向後方,並知悉車後發生事故,僅因懷疑是否與己有
關,即逕行離去,被告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可能受傷,理應留
在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
,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
道告訴人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原審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騎乘000號機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接近劃有「停」標
字之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
路口,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機車失控打滑自摔倒地
時,被告有短暫回頭,但未下車即駕車離去,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警卷第11-13頁、原審
卷第8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指證依現場摔車的音量
及被告有回頭的動作,被告應知道伊在後面摔車等語(原審
卷第8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
己摔倒的,但是我有聽到後方車有摔車我才回頭,我有看到
他坐在地上,但因為我們沒擦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
警卷6頁),已明確供認事故發生後其有回頭,且看到告訴
人摔倒在地上。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時
,被告有回頭並看到告訴人倒地一節,其等供證均屬一致。
 ㈡再參酌①原審勘驗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11出現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燈光,沿臺南市永康
區公園路117巷由北向南方向投射,告訴人機車由北向南直
行進入黃網線區,告訴人車在被告車的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
色網狀線上,往東直行的000號機車在畫面時間00:00:12
,出現被告頭有往後看然後回頭,被告車仍一直往前直行離
開,直到畫面停止等情(原審卷第82頁),被告回頭距告訴
人人車摔倒僅相隔短短1秒時間。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
路口,雖為夜間,但路口有燈光,被告回頭時,距離告訴人
倒地的位置並沒有很遠,且被告通過路口黃網區時,畫面上
方店內之人開門走出等情,又有本院勘驗結果、事發後之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7、80頁、警卷第27-29、51頁、原
審卷113-122頁)。可見告訴人摔倒時之聲音應不小,被告
始於短短1秒時間即回頭,且路口附近居民亦因此而開門走
出查看;復因路口燈光照明,並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
物,則被告回頭時,應可看清告訴人倒地,益足證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其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地,應可採信。被告嗣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回頭時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云云
,顯無可採。
 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茲查,被告雖因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路面
接近劃有「停」標字之路口停止線前,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
,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但被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且依卷附現場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82、113-122頁),告訴人機車
是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摔倒,滑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在告訴
人摔倒時,雖有回頭看再轉回頭,直行離開,但未見被告有
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再依被告、告訴人之行向,及事發
時已是晚上9點多,路上人車稀少,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直接
碰撞,且告訴人又是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倒地,此時被告機車
已在前方等情,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
,並看見告訴人倒地,但或是因受後方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
吸引而回頭,非必即可聯想到與其過失駕車行為有關,而有
肇事逃逸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其認為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就直接離
開(警卷第6頁),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己見,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光輝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 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 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 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 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 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 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告訴 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 理車禍相關事宜,僅回頭看了告訴人一下後,即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 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 視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伊經過路口 前並未發現對方的車子,是騎過去後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 來並轉頭看沒有看到人跟車,那時天色昏暗,所以伊就騎走 了,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近路口停止線前 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貿然 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 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短暫回頭一下,未下車處理現場, 即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因此打滑自摔,被告有 短暫回頭而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看到右邊有車子,巷 口的車子衝出來,因為怕撞到他,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 人就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 並未撞擊告訴人。又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2 、113至122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 3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 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交叉路口之黃網線 區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摔倒,滑 行在黃網線區上,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往東直行,有短暫回頭 往後看一下,又轉回頭,一直直行離開,全程被告騎乘機車 均勻速前進,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之情形;是依據被告、告 訴人之行向,縱使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有短暫回頭望 一下之舉動,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直接碰撞,尤其告訴人 倒地時,被告機車已往前行駛,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 方倒地,則被告有無目擊到告訴人倒地之事,顯有可疑。再 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已前行駛,被告縱有聽聞聲響,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碰撞,再考量當時天色已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 告訴人倒地之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告訴人 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駕車導致,故其無逃逸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



有過失傷害之情,且未停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 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7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362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362巷與公園路117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有「停」標字之路段,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路面接 近路口停止線前劃有「停」標字之情況下,未停車確認左右 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柏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11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 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臺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33頁),依照前揭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