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