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