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
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在
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家泉(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後,於同年8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住
所即「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下稱大同派出所),嗣由其同居之家人魏郁雯(原名曾郁雯
)於113年8月5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一情,此有原審被告
指定送達地址之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大同派出所訴訟
文書簽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107、115頁、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6
日,至遲應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9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