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
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
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
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
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
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
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
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
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
,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
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
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
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
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
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
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
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
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
○○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
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
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
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
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
,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
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
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
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
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
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
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
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
。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
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
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
)、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
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
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
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
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
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
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
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
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
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
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
、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
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
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
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
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
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
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
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
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
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
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
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
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
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
○○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
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
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
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
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
,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
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
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
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
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
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
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
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
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
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
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
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
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
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
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
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
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
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
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
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
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
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
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
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
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
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
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
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
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
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
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
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
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
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
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
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
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
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
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
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
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
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
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