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9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
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之部分,業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須其扶養,原
判決未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
具實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量刑過重,有
科刑失入,請求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早日出獄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
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未逐一審酌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自並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損害公共利益,被告為賺
取金錢而為附表一之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又被告持有逾法定管制數量2倍多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實不宜從輕量刑。另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刑事
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的
反應力特顯薄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且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雖最終未果,此有原審
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情狀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刑
,且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或
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不當,亦無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