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81號
TNHM,113,上訴,13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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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謝○鈞犯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被害人謝○
鈞生母,對被害人謝○鈞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實
施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謝○鈞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
作為,例如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
社工訪視被害人謝○鈞等,然被告並未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
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伊之前曾經婚姻失
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
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謝○鈞身上有傷,
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沒有帶被害人謝○鈞就醫,
是因為怕醫院通報等語。被告案發前即有2次虐待被害人謝○
鈞事件遭通報,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詳如
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所示,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竟認其有
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輕,請
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
謝○鈞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
被害人謝○鈞,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謝○鈞持續虐打
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謝○鈞身心,兼衡被告最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
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
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
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
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權衡,始為量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亦無違背。
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謝
○鈞實際施以凌虐、傷害之主要作為犯,乃為與被告及被害
謝○鈞等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而非以容任為不作為犯
之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復係主張:被
告是因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有吸毒惡習,不事工作,全
家生計僅靠被告出外工作始得勉強餬口,且被告若不順從另
案被告陳○,其即會以小孩安全威脅被告,有簡訊在卷可參
(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另案被告陳○因具有暴力傾向,且
在被告出外工作時,其如何對被害人謝○鈞凌虐、傷害,其
不得而知,事後看到被害人謝○鈞身上受傷亦以為僅是皮肉
傷,未曾想到會因此發生憾事,其身為母親,對於被害人謝
○鈞亦感到非常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傷害被害人謝○鈞之作為犯、與容任另
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傷害、凌虐之不作為犯,故其與主
要作為犯之另案被告陳○,不僅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均不
相同,且其二人就本案共同部分之罪責,亦應有一定之區隔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謝○
鈞之母親,未能盡到保護義務,固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述另案被告陳○對被害
謝○鈞所施暴行,而有助益案情之明朗,認其尚有彌補過
錯之悔悟心意,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始
為量刑,尚非無據,且並非是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
唯一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其量刑辯論、暨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等所陳,固亦均非無據,然與本
案被告實際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部分,既業據原審予以審酌
並說明在案,並無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無任何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至於被告前另有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
件遭通報部分,則因未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包括,
本院自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量刑因子,是
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加重被告
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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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