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鉦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主張其向承辦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依被告請求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來源一節,上述
2警察機關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09258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八二字第11361753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故被告主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1次,僅國中畢業、妻子懷孕、須照
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致思慮
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雖
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所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2950.05公克,
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扣案毒品被運輸入境,事先於包
裹寄送前,即通知警察機關此事啟動查緝工作,運輸入境之
毒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少年李○宇及被
告,運輸入境之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但被告行為,仍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極大風險,又被告自承為不詳人士
安排將扣案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並收受後轉交事宜,該不詳
人士承諾給予被告30萬元報酬,雖被告尚未取得該人承諾之
報酬,但被告本案預計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高,且被告除自己
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為躲避查緝,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姓名,簽收並領取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體健康潛在風險甚高,由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私立○○○○○○○
安養院在院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其父蘇木林診斷
證明書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
狀態、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証明,及其家庭成員
有多人等狀況,被告固供稱其犯案之動機,係因父母罹病有
賴其照顧、配偶懷孕中仰賴其扶養,胞弟因案缺乏和解金,
被告須照顧胞姐幼女而犯本案,惟被告胞弟因案件需要款項
與被害人和解,此本應由其胞弟自行籌措,被告並無責任亦
不應以犯罪方式獲取報酬為其胞弟籌措和解金額,而其胞姐
即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幼女,該子女應有父親或其他親
屬可扶養照顧,若均無其他人可扶養,亦有社會福利可申請
補助津貼以維持該幼女之最低限度生活,何以必須由被告冒
險犯案以犯罪所得照顧胞姐幼女,殊難想像,更不應成為被
告正當化其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父
母縱使罹病身體狀況不佳,而缺乏收入,以被告父親領有身
心障礙証明,符合領取殘障津貼之要件,本即有社會福利救
助以維持被告父親最低生活條件,被告之扶養僅居於補充該
津貼不足部分之開支,更何況被告若須扶養配偶或父母,理
應從事正當工作,領取合法收入,方能長期照顧及扶養父母
、配偶,焉會從事犯罪手段賺取1次性報酬,如此一來,被
告一旦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
父母、配偶,被告所主張之犯案動機顯不合理。此外,被告
苟如其所述須扶養、照顧如此多家屬,何以其於警詢竟供稱
「無業,沒有收入來源」,更啟人疑竇,且被告本案經查扣
愷他命及2支蘋果牌行動電話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身無分文,被告有錢竟不用於扶養
父母、配偶或胞姐幼女,卻花費鉅資購買扣案高價蘋果廠牌
電話使用,且斥資購買扣案愷他命供己施用,再冀圖犯本案
取得高額報酬以奉養父母、扶養配偶及胞姐幼女,其行為豈
非本末倒置,且與常情相悖,故其所述犯案動機殊值懷疑。
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
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漠視法紀,輸入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
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且數量非屬
稀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程
度並非稱低,然念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知
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其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1次、驗
餘淨重共計達2950點05公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
妻子甫懷孕,須照顧雙親(父親80幾歲而失明、母親60幾歲
而有心臟病)、妻子、弟弟及姐姐(現為住於療養院之植物
人)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供出
毒品來源,檢警並因此查獲上手,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有上述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未斟酌其家庭狀況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更何況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