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鄧亷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亷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又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嚴國銘,犯罪事證明確,各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分
論併罰。
㈡另關於科刑部分,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之。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金額僅2千元、1千元之情節;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及有期徒刑8年2月,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就
扣案手機暨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科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及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亦屬妥適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於法定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合於規定
,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2至4行,關於
被告辯稱之部分,更正為「我是與證人嚴國銘一同向藥頭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侯亮文的一包物品,是糖而
不是第一級毒品海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訊筆錄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審勘驗偵訊錄
影光碟,確實有雙手全程銬上手銬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
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等規定。且被告自112年3月15日
晚上7時10分經警方拘提後,至翌日下午4時36分始解送地檢
署接受訊問,期間被告未有何暴力妨礙偵查之行為,復無其
他非以手銬戒護,否則難以訊問之情事,又於偵訊過程中無
律師陪同,而遭全程銬上手銬應訊,輔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身體不適或提藥(即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屬實,是以被告於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如此緊密
之情形下,於疲勞訊問後之偵訊仍全程銬上手銬,當認此違
反法定程序之不正訊問,已無法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
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審判決固認為:上開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不足以造成重
大干預而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結果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使
被告在法院應訊時被卸手銬,以使其於意思自由下應訊充分
表述案情,旨在對於人權之基本尊重。惟若依原審判決前揭
認定,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而被告之偵查應訊,雖無相關
禁止規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相同意旨,理
應一體適用。再者,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係採絕對排除法則
,但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即無證據能力,當無須審酌不正
方法實際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是依上開說明,
原審判決前揭認定,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亮文、嚴國銘:
⒈依證人侯亮文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後,覺得被告
拿給我的東西好像是糖,施打起來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
。之前施用海洛因後會暈暈的,嚐起來不會有甜甜的感覺,
一般都很苦。監聽譯文的對話跟毒品沒關係等語,及於警詢
中亦陳稱:施用後沒有感覺等語(見偵3621卷第89頁),證
述內容前後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究有無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侯亮文施用已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侯亮文並無因
施用向被告交易取得之毒品(假設語氣),嗣經尿液檢驗確
定有毒品成分,或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自難謂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亮文。而原審判決固
謂: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毒品純度不純云云,惟依證人侯亮文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物,與一般海洛因毒品之外
觀、味道、施用後生理反應已有顯著不同,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含有毒品之成分,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經化驗任何實物
即遽認是純度問題,應屬臆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認定之理
由。
⒉再者,證人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是與被告一起開
車去向藥頭拿毒品施用,藥頭上車後,一人各出500元,就
交給我與被告各一包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沒有要向藥頭購買
毒品的種類與金額,其中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不是有多拿一
包,係被告以為他那一包掉在車上,我回答沒有,意思就是
拿我的那一包而已等語,堪信證人嚴國銘是向不知名之藥頭
購買毒品而非自被告處取得。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嚴國銘之證
述不可採,無非以被告女友高文娟之警詢筆錄,輔以監聽譯
文內容為由。然細察監聽譯文內容或語意,均無法指涉被告
與證人間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或重量
之暗語,尚難據此推論毒品交易內容。又參酌高文娟於警詢
時陳稱:當下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毒品給對方等語,及證人
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我跟藥頭拿到東西後,大約
隔半個鐘頭,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問「剛剛是不是多拿一包」
,我不認識高文娟等語,足認高文娟根本未在場見聞毒品交
易之過程,當無從以高文娟之審判外陳述推翻證人嚴國銘業
經具結之證述之可信性。
⒊況且,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迄今,嗣於112年12月14日庭期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侯
亮文、嚴國銘,被告定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其等與
被告間亦無何親屬或利益關係,而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遽
為虛偽證述,當認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自較於偵訊筆錄內容更為真實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直接、
明確及緊密關聯之客觀證據,足以勾稽被告之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應有違
誤。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就科刑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完
全審酌評價,量刑應屬過重:
⒈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本案均係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主動聯
繫被告,且證人嚴國銘偵查中亦證稱:會知道被告家在哪裡
,是侯亮文帶我去的等語,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對外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或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而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僅係由施用毒品之人主動連繫後,被
告始將現持有之少量毒品供應轉讓,是被告所為對於立法目
的所禁制之毒品危害擴散,影響實屬有限。
⒉再者,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能,最終目的
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係肇因於施用毒品之惡習,方
而一時不察,轉讓微量毒品與他人,倘若課予長期自由刑,
對於被告吸食毒品之矯治並無實益。又被告學歷不高,年紀
已近60歲,於長期服刑後,實難期待能復歸社會再啟自新。
是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假設語氣),然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情狀、交易對象非廣、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所
獲利益不高,應為小額販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
所欲規範之危害尚有顯著性差異,而原審判決仍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依上開說明,量刑應有過重,為此
請求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指稱於偵查中有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第一次警詢於
同日20時33分開始,員警為人別詢問及問明家中有無監護未
滿12歲之孩童後,於20時40分時,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並獲被告同意,該次警詢即結束;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16
日12時36分始續行詢問,並於同日13時7分結束;之後被告
經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36分
進行訊問,並於同日17時6分結束,上情有二次警詢、檢察
官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3至8頁、偵3621卷
第187至193頁)。是被告為警拘獲,雖至翌日下午始由檢察
官開始訊問,然此段期間尚包含夜間給予被告休息,及在途
解送時間,並無其他非必要之等候,且各次訊(詢)問時間
,前後均未滿1小時,被告指稱有疲勞訊問,已然無據。
㈡被告另指稱,於偵訊過程係全程上銬,遭以違法方式取供,
偵查中之自白無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
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知於證據取得過程中,
並非一遇有違反規定,即當然全部排除證據能力,法律仍授
權法官依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等不同,作為權衡判斷之標準。而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
之結果,顯示被告在偵訊時,手銬雖全程未被解除,然被告
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樣
,顯然其藥癮已過等情。再衡以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並非全
部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部分購毒者之指訴,尚可加以否認
,足見被告可完全憑己意而為陳述,而被告自由陳述之意志
既未受到任何限制,亦足認執法人員並非基於惡意,故意不
將被告之手銬解除,其等應僅係一時疏忽所致,故尚無藉證
據之排除,作為預防其他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況
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
,倘遽予排除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對於社會秩序之
維護將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二相權衡,即無因較小之瑕疵
,而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排除在證據適格之外,因認原審所
為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證人侯
亮文則證述,被告應是拿糖賣給我云云,證人嚴國銘改證述
係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然:
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
千元及1千元,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
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2名
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3頁,內容詳
附表一、二),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621卷第22至23、187至
193頁、原審卷第251頁),足認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
中所證,核無不實。
⒉至於證人侯亮文於原審雖證述:我都叫被告「阿祥」,我曾
經跟「阿祥」拿過一次2000元的東西,但我覺得「阿祥」給
我的好像是糖,因為我打下去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不
過我欠阿祥錢也不敢說什麼,所以到底是拿東西給我,還是
拿糖給我,我也不能確定。事後我問被告,是不是我欠你錢
沒還,你才拿糖給我,我是私下見面時問的,我在警詢說「
施用後都沒有感覺」屬實(見原審卷第428至434頁),惟互核
被告於原審所陳:在○○旅社向證人侯文亮所收取之2千元,
是侯文亮之還款,侯文亮要走的時候,一直跟我盧,我跟他
說我身上沒有他喜歡的東西海洛因,他就不出去,一直盧,
我就說我身上有一包降血糖的糖,就丟在地上給他(見原審
卷第444至445頁),2人所述情節無一相符,明顯虛構。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重刑之前科紀錄,已
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倘若被告係偽以糖粉,假冒
成海洛因以誆騙證人侯文亮,豈有不據實以供,反承認犯重
罪之理,足見證人侯文亮於原審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杜
撰,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嚴國銘於原審時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然依照嚴國銘
所述購買之過程為: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載他,被告認識藥頭
,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叫藥頭下來,我們各出500元,藥
頭把毒品交給我們2人,1人1包(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若果如此,何以被告當天還打電話詢問證人是不是多拿1包(
見附表二「112/02/24 16:36:13」之對話譯文),足見證
人嚴國銘於原審之證述,同樣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而虛構,自
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偵訊後,檢察官即諭知以1萬元交保,
有該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3621卷第185、195、197頁),被告之
人身自由既未受到拘束,衡情,自無法排除與證人侯亮文及
嚴國銘接觸之可能,是其辯稱無與證人相互勾串,即非可信
。
㈣關於量刑部分,被告上訴所指之學經歷、販賣對象、金額等
事項,原審均已列為考量,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另就本案
2次交易,縱使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主動聯
繫,然由附表一、二之對話內容,雙方於簡短對話後,迅即
達成共識,顯見被告早有意販賣,是認縱非由被告主動發話
聯繫,所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足以作為
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
被告無視於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徒憑己見恣為指摘,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侯亮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1 15:1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祥哥喔,我現還在元長,可能要做 到78點,你如果有過那邊的話,再 拿差不多1000元借我,我晚上馬上 會匯款給你。 A:好啊好啊。 B:你再幫我那個一下。 A:好。 112/02/21 18:01: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過去嗎。 A:過去了啦。 B: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 好2000,我先匯款給你。 A:好啦好啦。 112/02/21 20:4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還是你現在有在這附近嗎?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講啦。 B:好。 112/02/21 21:31: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我下去開門。
附表二:(被告與嚴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4 13:01: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好,哪邊找? B:昨天旅社那個,啊你在哪? A:我在鹽水。 B:鹽水喔,鹽水要怎麼走,走東西向喔。 A:你不知道怎麼走,那義竹知道嗎? B:我知道啊,我知道你那。 A:你知道我家喔? B:知道啊。 A:我要回家了。 B:喔好,我了解。 112/02/24 16:36: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前鄧嫌與女友對話--- 鄧嫌:剛剛調的是這支嗎。 女友:對。多拿一包喔) B:喂。 A: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你看一下對不對。 B:沒有啦。 A:喔好。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與侯亮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
(二)與嚴國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與嚴國銘,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 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9之2頁),又查無該 等證據符合證據能力容許規定之情事,故無證據能力。(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 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 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 ,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羈 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 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 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 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 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 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刑事訴訟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原則上乃針對國家機關
,禁止其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自由,倘國家機關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 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疲勞訊問所禁止者,係訊問人員透 過訊問直到被告意志力耗盡來影響其意思自由,或利用其意 志力耗盡狀態下影響其陳述自由,至於是否構成不允許之疲 勞訊問,應視客觀狀態而定,不以訊問人員造成被告疲勞或 已知悉被告處於疲勞狀態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必須該項自白係 「出於」國家機關以強制或 類似之重大干預進行訊問所致,其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者 ,始有該項法條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亷一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查被告於警詢 第一次詢問時,於不到7分鐘之時間內,即至少有16次「皺 眉、眼睛緊閉、面露痛苦」之情形,於警詢第二次詢問時, 於約30分鐘之期間內,至少有35次「眼睛緊閉犯睏」,且被 告咳嗽時,司法警察還詢問被告是否想吐。甚至,被告還面 露痛苦對司法警察抬手示意,並多次趴桌、抱拳。期間,司 法警察告知被告「撐一下啦」後,被告則「仰天嘆氣呆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37、339、341、439之1頁)。依上開詢問過程,雖然被 告毒癮發作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成,惟司法警察於被告多次面 露痛苦、趴桌、抱拳、似快嘔吐時,乃不予被告適當之休息 ,要求被告「撐一下啦」,使被告不間斷接受詢問,則被告 此時所承受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與體力不濟、不 支之疲勞訊問相當,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之不正方法,復與被告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核無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 未被解除,且無律師在場,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 ,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439之1頁),惟被告於偵訊過 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 樣,顯然其藥癮已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命法警解除被 告手銬,固有未恰,然該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不足以造成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而影響被告 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結果,又與被告之自白間, 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未予爭執,故 不予說明。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以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侯亮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嚴國銘的一包物品,是糖而不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 ,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 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 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於1 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 ,販賣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侯亮文,侯亮文先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開車過去,之 後在○○旅社房間內,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去給侯亮文 ,但侯亮文說價金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在通訊譯文中,侯亮 文於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 指侯亮文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而關於嚴國銘部分, 是嚴國銘跟我聯繫後,嚴國銘開車來找我,在我家門口,我 賣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嚴國銘交付1000元 價金給我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其他買毒藥腳,則否認自己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名藥腳,並詳細說明否認之理由及 反駁檢察官之提問,最終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 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3621號卷第191、193 、269至271頁),顯然被告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販毒嫌疑,並 非一概承認,而係就自白及否認之犯行,分別具體說明細節 、詳細解釋爭辯,其自白又無不自然或令人存疑之動機,足 認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具有信用性。此外,其自白復有下 述之證據佐證非屬虛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自 能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侯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有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 告抵達○○旅社後,獨自上來到我房間內,被告有給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05頁)。又被告與證人 侯亮文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16秒許之通訊譯文中(偵 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文曾向被告表示「你再幫我那 個一下」,已有交易毒品暗語之表徵,且其二人於同日晚上 6時1分37秒許之通訊譯文(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 文向被告說:喂,你過去嗎?」「被告答:過去了啦。」「 證人侯亮文說: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好2000, 我先匯款給你。」「被告答:好啦好。」被告既與證人侯亮 文已約定不久後見面,倘證人侯亮文要交付正當對價之金錢 給被告,當可在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何必在與被告即 將見面前,先行匯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侯亮文在電 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亮文 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之自白,真實可採。(三)證人嚴國銘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與 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偵3621號卷第143、145頁)。 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證人嚴國銘,「被告對證人嚴國銘問:剛剛我是不是多 拿一包……?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有通訊譯文在卷可考( 偵3621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證人嚴國銘 詢問是否多拿「一包」,係指被告發現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少一包,始詢問自己是否多給證人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嚴國銘供述一致(偵3621號 卷第145、19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嚴國銘確實有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非 屬虛構。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 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 ,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 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 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 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 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然否認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並無特殊或深厚之交情 、關係,被告駕車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旅社給證人侯 亮文,又將自己原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國銘 ,被告事後必須再花費勞力聯繫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入,由被告所須花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若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無利可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侯亮文、嚴國銘,自具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