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70號
TNHM,113,上訴,12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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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1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德」與「優莉」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DEDE SUNARDI(阿德,下均稱「阿德」)
NENG SANTI YULIANTI(優莉,下稱「優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阿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
  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
2(1罪)所示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1罪)、4(15罪
)所示犯行,係單獨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被告「優莉」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其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罪)、2(1罪)所示犯行係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18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阿德」、「優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阿德」部分:被告「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訴外人「方立」之動機,係因「方立」表示晚上沒有
精神工作,始基於朋友情誼出售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立
」,迄今尚未自方立收受價金,可非難性甚低;又被告「阿
德」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
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
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
微,應可憫恕。職此,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阿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為
判決即有量刑過重之疏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㈡被告「優莉」部分:被告「優莉」販賣對象僅方立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大量散佈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
多數人,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應可憫恕。原審未察上開
情節,逕認被告優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似有量刑
過重之疏誤,上訴懇請鈞院依法撤銷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阿德」「優莉
」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被告阿德、優莉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阿德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各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阿德」雖曾供稱「阿森」之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
迄今均尚未因此查獲該綽號「阿森」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5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5164號函暨所附
指揮書、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嘉檢松誠
113偵1962字第113901467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
1至189頁、第205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阿德」、「優莉」雖以其等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行
對於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阿德」明知其所犯販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禁藥,對於他人健康及社
會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而被告「優莉」亦清楚知悉「阿德」
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62號卷第105至106頁、第239
頁、第246頁),仍參與其中,進行分裝之分工,販賣對象
雖不多,但其與「阿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五
次之多,另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之多,
均已難認情節有何輕微之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法定刑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本
即不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但被告「阿德」、
「優莉」均有因偵、審自白,而使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阿德」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
,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衡諸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被告「阿德」單獨轉讓禁藥之次數達16次,
此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故均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阿德」、「優莉」前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其等均為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或金錢需
求即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阿德」復另有轉讓禁
藥行為,其等人輕易將毒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或轉讓
之對象多所固定,堪認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
二人之分工態樣應為被告「阿德」所負責任高於被告「優莉
」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阿德」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共六罪
;附表3至4(轉讓禁藥罪):各有期徒刑5月,共十六罪。
】;量處被告「優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有期徒刑5年2月,共六罪】;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
所為,被告「阿德」係為求毒品施用,被告「優莉」則係要
賺取金錢,各自目的實屬單一,另被告「阿德」就附表一編
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優莉」部分,則係雙方具男
女朋友關係經常相處而多次流通禁藥,是佐以其等販賣毒品
、被告「阿德」轉讓禁藥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等犯
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實質累加其等所受之刑,處罰之刑
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就其等販賣毒品,分別就「阿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
讓禁藥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優莉」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阿德」、「優莉」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惟被告「阿德」、「優莉」二人所犯前述各罪何以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阿德」、「優
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阿德」、「優莉」二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僅在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上酌加6月(「阿德」
)、2月(「優莉」),另「阿德」涉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
,亦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月)之上酌加數月,而就
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罪,均分別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年6月(「阿德」部
分)、1年(「優莉」部分);就「阿德」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5月,且詳述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如前,均已屬從輕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阿德」、「優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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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