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54號
TNHM,112,上訴,12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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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察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選任辯護人吳
文城律師(下稱吳律師),然吳律師甫於民國112年4月間,
辭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一
職,吳律師於任職雲林地檢署期間,曾以主任檢察官身分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核閱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照法院組織
法第63條明定檢察官應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之檢察一體制
度,爰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禁止吳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二、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檢察官
(或自訴人)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
第三者之法院,基於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所為之攻擊
、防禦,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
行公訴,被告則為檢察官起訴的對象,因此,檢察官與被告
係處於對立關係之當事人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責任)
,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龐大的國家
資源,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被告通常不具有法律專業,
刑事訴訟法乃賦予被告律師倚賴權,俾使具專業能力之律師
協助防禦(辯方),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之攻擊,此
即學理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從而,在訴訟三面關係架構下,
法院、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角色分明,不容相互混
淆。其次,律師法第1條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
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
改善法律制度。」,律師倫理規範於前言闡明「律師以保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
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律師
倫理規範第7條亦明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職
是,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亦兼具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三、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
行其職務: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
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含控
方、辯方)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
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且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人員期間,對於曾經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
資訊而有洩密之虞,亦有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
響,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並參照同條第2項,律
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規定,並
不適用於前述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益足認曾任法官、
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縱經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不得於同一事件執行律師職務
至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提起公訴,
於110年8月26日繫屬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該
院於11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訴,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本案繫屬雲林地院審理期
間,該署檢察官曾於111年2月18日向雲林地院提出110年度
蒞字第1567號補充理由書,除對於被告原審辯護人爭執之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
源,經調閱書類原本,該補充理由書係吳律師任職雲林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時所核閱,至於吳律師有無監督參與本案偵辦
或出席專案會議,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等情,業據雲林地
檢署113年1月5日雲檢亮忠112他審1字第1139000335號函查
復在卷(本院卷第31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2月18日
雲檢原勇110蒞1567字第111900475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7頁),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111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爰引該補充理由書全部內
容,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源到庭調查(原
審卷二第54、94、95頁),原審法院據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均由蒞庭檢察官行主詰問(原審卷三第103、4
33、477頁),吳律師雖非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親
自蒞庭,然基於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之檢察一體
原則(法院組織法第63條),本案補充理由書既為吳律師任
職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所核閱,其於原審顯已實質指
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含蒞庭檢察官)實行補充理由書所示之
檢察事務,已參與本案原審審理時實行公訴之行為。而吳律
師甫於112年4月間自雲林地檢署離職,原審於112年5月31日
對被告為罪刑判決,吳律師旋於同年6月9日受被告委任擔任
本案上訴審辯護人,有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刑事
委任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97-219頁)。
五、吳律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未滿3年,本院固非律師法第28條
第1項應迴避之原任職機關,但吳律師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參
與實行公訴,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利益,
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且不無因執行檢察事務而知
悉相關偵查資訊,則其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旋即受對立當
事人即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上訴審辯護人,不僅違反律師法第
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亦破壞刑事
訴訟彈劾主義下建構的審、檢、辯三面關係。復參照律師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其在同一案件先後擔任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明顯利害衝突角色,有礙國家司法權之適
正行使,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客觀上可否期待全然不
致洩漏公務機密,杜絕角色混淆,遠嫌止謗,均非無疑。
六、又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5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
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曾任公務
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
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9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
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可見
於曾任公務員,如就職務上處理過之同一事件受委任者,不
能排除有洩漏公務上機密之虞(立法理由參照),此種高度
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嚴重公益考量,縱然告以利害衝突之實
質風險,並獲得委任人或利害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書面同意,
仍在絕對不得受任執行律師業務之自律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吳律師擔任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於本案曾
參與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事務,於112年4月離職未久,旋受
對立方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擔任上訴審辯護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禁
止規定,破壞刑事訴訟彈劾主義建制之訴訟結構三面關係,
影響民眾對於司法公正誠信之信賴,基於維護司法公正、公
平之公益考量,吳律師應迴避本案,爰裁定禁止其為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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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