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84號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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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蕭帆琇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5條所明定。倘被告與上訴人已離婚,上訴人已無配偶之
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再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其前配偶即被告甲 ○○○○ ○○ (是瑞內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
11年度易字第11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
提起上訴,有112年8月24日刑事獨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40頁)。然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離婚
,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即
無配偶關係,則上訴人既已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於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不能為被告之利
益而獨立上訴或代理上訴,則其於112年8月24日獨立提起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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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