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吳峻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
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及法扶基金會扶助金額範圍變動審查通知書為
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