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奕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聲 請訴訟救助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 其他共同訴訟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賴奕澄等以聲請人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 范訓銘、金承芸(下稱林志桀5人,不含鐘家蔆則稱林志桀4 人)、黃英傑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經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判命 聲請人與林志桀5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與林志 桀4人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聲請人及林志桀5人對之提 起上訴,聲請人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57萬4,992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4萬0,456元, 已由鐘家蔆、林志桀及林貞義分別繳納51萬2,340元、2萬8, 116元,而全數繳納完畢,有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1年 度金字第59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05至106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