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13年度,3號
TCHV,113,再抗,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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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住○○縣○○鎮○○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 至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為具體之表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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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