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70號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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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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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