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17號
TCHV,113,上易,2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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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3萬1,908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連發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於107 年6月14日續簽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0,766元,自109年6月 15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1,689元,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楊得 根成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伊稱系 爭房屋為楊得根所出資興建,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於楊得根 死亡後,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 產(含系爭房屋),應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伊誤信楊 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將10 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51萬1,908元( 下稱系爭租金)交付上訴人。嗣楊連發對伊提起給付租金及 遷讓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 ,伊遭楊連發表示將於110年11月斷電後,始認上訴人無權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與楊得根成立租約,上訴人並無自楊得根處繼承租約; 上訴人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並未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之主張



,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租金,非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 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返還上訴人補貼電費之18萬 元。惟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年10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共1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因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租 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13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1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2萬6,805元,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有3個法律 上原因,即①系爭房屋為楊得根於100年至101年間出資興建 ,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僅係借用楊連發名義簽訂租 約,實際租約應存在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楊得根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 人間之租賃關係。②楊得根生前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楊連發,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楊連發楊長杰於 107年9月10日在羅閎逸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9 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借名在楊連發名下之不 動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 年4月13日於另案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 伊先取得50%,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 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 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③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 ,亦有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伊為系爭房屋 出租人(合稱系爭給付原因),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倘本院認伊無權收取系爭租金,被上訴人亦係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系爭租金,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租金 。倘本院認伊非出租人,被上訴人依被證二110年11月16日 電力使用協議書受領18萬元應返還伊,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管理系爭房屋,伊自得以 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28頁): ⒈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每 月租金2萬9,000元(下稱101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2 3頁)。
 ⒉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楊連發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等五人,上訴人應繼分為5分之1 。
 ⒊被上訴人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續簽另份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3萬0,766元,自第3年起(109年6月15日起)調整3%(每月3 萬1,689元)(下稱107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 。
 ⒋被上訴人有給付楊連發101年6月15日至109年5月14日租期之 租金,係以向梁志誠借票,以梁志誠支票向出租人楊連發支 付租金。楊連發元大帳戶於107年11月至109年5月每月有收 受租金3萬0,766元。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房屋事件)針對法官 詢問「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付情 形,答稱如被證26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⒍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目的,以交付支票方式,支 付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之租 金51萬1,908元(即系爭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 至41頁支票影本、第75至80頁上訴人存摺明細)。 ⒎上訴人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之名義,依被證2之電力使用協議 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電費18萬元,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簽 立被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⒏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人 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
 ⒐楊連發於另案110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自109年5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予楊連發,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該案件於111年 8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楊 連發於112年5月2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 ⒑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不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9頁):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 金51萬1,908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得否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系爭給付原因存在:
 ⒈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 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名義當事人間, 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至於借名契約,縱使存在 ,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效力不及於借名關係外之第三人。
 ⑵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 與楊連發之名義於107年6月14日簽訂107年租約,租期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3.)。縱被上訴人洽談租約過程中,未曾與楊連 發本人洽談(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被證34、被證3 5,原審卷二第59頁、第62至63頁),因租賃契約上所載出 租名義人為楊連發(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應 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連發間。至於楊 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1572號詐欺 刑事案件)固曾證稱:101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租約( 按:101年租約)無效云云,然其所稱101年租約無效之原因 ,係因租金遭上訴人拿走,其未收到租金(見被證25,原審 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未陳述107年租約之效力,而101年 租約與107年租約為不同債之契約,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11條 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107年租約為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185頁、第253頁),並非可採。況且,楊連發嗣後亦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間簽立補充合約,就系爭房屋之 租約存續期間協議仍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有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被證36,原審卷二第51頁),雙方 繼續維持107年租約之效力,無上訴人所稱欠缺租約合意必 要之點之疑義(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6頁)。再者,楊連 發亦未證稱楊得根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賃契約, 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楊得根死亡前,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得根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 契約,上訴人因楊得根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楊得 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1頁 、第103頁、第229頁),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自不能本 於繼承而取得楊得根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進而取得出 租人身分,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⒉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伊與楊連發楊長杰 於107年9月10日協議書約定伊可優先選擇楊連發遺產50%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109年4月13 日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由伊先取得50%作為剩餘 財產分配,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 產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故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羅閎逸律師草擬之107年9月10日協議書記載:「...三、 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票 、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 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 名子女各12.5%。五、母親取得之50%,由母親自行處理,子 女均應尊重其財產處分權。楊連發9/10。楊長志9/10。楊吳 奈美。羅閎逸律師2018 9/10」等語(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 83頁。被證31,原審卷一第419至433頁),其中第四點稱父 親遺產由母親(按:上訴人)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 。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於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09年4月13 日開庭時提出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以此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等語(見被證27,原審卷一第373至376頁)。然查 ,縱令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7年3月9日簽立「楊得 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時拋棄而不存在,認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為無理由,經當事人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17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被證13,原審卷一第 157至160頁。被證18,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上證4,本 院卷第67至68頁)。是上訴人107年9月10日時是否仍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進而於109年4月23日後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本有疑義。
 ⑵其次,果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時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非僅向被上訴人稱: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 訴人統籌管理借名資產(含系爭房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5.)。且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訴訟,係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45頁。原證4 ,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屋已因 遺產一部分割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亦陳稱:系爭房屋 為楊得根原始取得,楊得根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證4,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 並未主張上訴人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 ,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229頁),尚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應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作為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 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91頁 ),上訴人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仍無從本於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單獨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 ⑸另由楊連發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返 還房屋等事件)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可知楊 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人稱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取得系爭房屋之 管理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2至193頁),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據。  ⒊上訴人亦未以個人名義跟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間不 存在債之關係: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並未簽立以上訴 人個人為出租人名義之書面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租賃關係 、就租金之給付存有債權契約之協議、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87至189 頁、第1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由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租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 (見被證19,原審卷一第249頁),則果若上訴人有以個人 名義跟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何以租金領款簽收單上仍 記載出租人為楊連發。是上訴人主張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成立口頭租約、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租金,已承認上訴人租 金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82頁、第195頁),已 難憑採。
 ⑵另由被證2電力使用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人楊得根繼承人代 表楊吳奈美(甲方),被上訴人(乙方)。緣由記載:茲為 乙方向甲方承租楊得根所有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倉庫)各戶間 合法電力使用事件,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於租約存續期 間,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無條件配合○○倉庫各戶間合法電力分 用支援事宜。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18萬元。以資為乙方無 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可認上訴人亦係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約,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自無上訴人所稱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91頁)。又楊連發事前並未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在107年租約外,另再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尚難認上訴人 已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授予代理權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被上訴人亦未承認兩 造間存在有效之債權契約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78頁)。又楊連發並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上訴人有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收受系爭租金。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自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53頁 、第83至84頁),然而,綜觀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見原 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前後文義脈絡,未見被上訴人有自認 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協議而交付系爭租金,被上訴人本件 起訴真意係否認客觀上有給付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容有誤會。另按當事 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110年9月7日陳稱:( 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接將租金給楊連發 ,而是交給楊得根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收取?)關於租約 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其認為楊連發母親 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卷一第371頁), 係表示其主觀上誤認楊連發母親(即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 金之權限,非可因此反推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收受系爭租金之 權限,亦非可視為本案之訴訟上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 82頁),併此敘明。
 ⑷基上,上訴人未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租約,兩造 間關於系爭租金給付不存有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無從本 於兩造間之債之關係,作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之依 據。  
 ㈡被上訴人非明知無給付義務: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 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 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後向被上訴人稱:被繼承人楊得根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屋云云。 參以兩造間客觀上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7日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返還 房屋事件)針對(法官問:租約出租人為楊連發,為何不直 接將租金給楊連發,而是交給楊得根楊吳奈美指派的員工 收取?)關於租約簽立及租金收取未與楊連發接觸過,因此 其認為楊連發母親是有權限處理此事等語(見被證26,原審 卷一第37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楊連發母親即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租金之權限,非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租金 而為給付。
 ⑵其次,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家族之人,在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所提起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 難確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楊連發所有?或楊得根



原始起造由楊得根取得所有權,楊得根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楊連發楊得根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一部分割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收受楊連發原審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仍暫相信上訴人 說詞,直至楊連發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9日斷電 (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9頁)及收受楊連發所提起原審法 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見被上證4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始不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仍無從 據以反推被上訴人此前因相信上訴人說詞而交付110年2月15 日至110年10月15日租金予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權受領 系爭租金而為給付。   
 ⒊基上,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 萬1,908元,為有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給付原因,經本院 認定不存在。又楊連發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 人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 人受領系爭租金之利益,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實際既存財產積 極減少,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51萬1,908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1 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共17個月不當得利53萬8,71 3元,並據以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返還上訴人補 貼電費18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由楊連發寄發112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租期將於112年6月14日到期,聲明屆期不再續租,請 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搬遷或清償完畢請求(見原證6,原審卷 一第3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12年6月30日點交合約(見 被上證7,本院卷第18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屬楊得根遺產,楊得根死亡後,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於109年4月13日就楊得根遺產達成一部分割協 議,伊有選擇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於109年4 月13日以後,因遺產一部分割,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頁),然查,縱令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遺產乙節為真,惟上訴人並未 因遺產一部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基於楊得根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得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本無從單獨以個人名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 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 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 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楊連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10月1 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屬楊連發 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而,楊連發與被 上訴人間之租約仍然有效存在,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存續期間 協議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有107年租約、 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原證1,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被證3 6,原審卷二第51頁),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 合約有支付楊連發系爭房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 日租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楊連 發因簽訂補充合約,取得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3月15日租金(或租金債權)之利益,縱令楊連發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 益歸屬之出租人楊連發(或其繼承人)主張利益返還,而非 對承租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8,713元,並據以抵銷 ,當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抵銷請求,於18萬元範圍內,抵銷有理由。經 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1,908元本息,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3萬1,908元,及自111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扣除18 萬元之陳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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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