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91號
TCHV,113,上,29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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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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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