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 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 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 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 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 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 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 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
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 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 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 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 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 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 ,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 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 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 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 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 、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 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
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 停權會員名單。
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 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 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 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 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 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 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 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 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 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 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 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 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 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 查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 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 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 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 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 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 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 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 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 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經查:
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 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 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 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 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 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 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 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 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 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 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 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 ,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 ,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 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 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 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 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 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 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 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 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 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 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 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 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 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 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
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 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 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 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 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 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 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 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 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 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 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 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 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 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 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 ,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 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 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 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 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