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79號
TCHV,111,建上,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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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1,319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請求部分廢棄。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8,71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59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擔保擔 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以179萬8,716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承攬上訴人「臺灣國 際○○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兩造並簽定名為「總包工程合 約主文」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7月19 日完工交屋,惟上訴人尚積欠追加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 7萬2,899元未給付(即附表甲-1之金額68萬3,619元,加計附 表甲-2之鑑定金額118萬9,280元),扣除一審所認定未施作 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71萬1,58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116萬 1,319元(計算式:1,872,899-711,580=1,161,319)。茲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完成交屋,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6萬1,319元,並 其中101萬8,2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 日)起;另其中14萬3,1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8年7月22日付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 597萬6,092元之承攬報酬,惟關於追加減工程及施工瑕疵部 分,兩造尚未辦理結算。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 -1之工項及金額伊同意給付,惟附表甲-2之工項及工程款, 伊僅需給付48萬0,170元,故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伊合計 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6萬3,789元(計算式:683,619+480,170 =1,163,789)。此外,被上訴人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或施作 有瑕疵,金額高達420萬5,814元(詳如附表乙-1+乙-2所示) ,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僅71萬1,58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經抵扣伊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後,被 上訴人反而應給付伊304萬2,025元(計算式:4,205,814-1,1 63,789=3,042,025)。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第25條 之約定、兩造間之追加減協議、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未施作但未辦理追減部分)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扣還工程款,並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304萬2,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計算之判決( 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減工程款187萬2,899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款71萬 1,580元。兩相抵銷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16萬1,319元 本息(計算式:1,872,899-711,580=1,161,319);並駁回上 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分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詳見附表一所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116萬1,31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2,0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臺灣 國際○○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37-222頁) 。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完成交屋(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 訴人迄108年7月22日止,計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597 萬6,092元(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⒊兩造尚有追加減工程、及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尚 未完成結算之爭議。
  ⒋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1之工程款68萬3,619元 ,上訴人同意給付。
  ⒌關於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乙-1之工 程款56萬1,452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減。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經一審駁回其 請求,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甲-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應給付118萬9,280元;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再給付 48萬0,170元,何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關於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乙-2,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還364萬4,362元,是否可採?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 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工程之爭議,雖 同意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惟對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合意全數 作為審判之最終依據,不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201頁)。 揆諸前開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之最終鑑定結論,僅能作為本 院裁判之參考,本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取捨。 ㈡關於附表甲-2追加減工程金額之認定: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有權變更工 作內容,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即應 照辦。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程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



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遇新增之工程項目時,應由 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議定單價中之工料價格與管 理費用應分別開列」。另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驗 收完竣後,如無變更設計,即按照本合約第四條合約總價結 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時,即按本合約第八條變更工程規 定辦理結算。」基上,縱本件工程已完工及交屋,仍應按上 開約定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茲針對兩造就鑑定結論仍有 爭議之部分,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分別說明如後。  ⒈編號4「8樓樓承版、鋼網牆鋼筋」部分:   此項追加工程及金額,業經記載於105年8月19日之客戶變 更追加減帳價單(下簡稱客變單)中,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㈡第421頁)。上訴人固提出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㈡ 第417、419頁),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鋼網牆,並未依規 定於鋼網牆與平頂之間「植筋」(植入鋼筋),自不得請求 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工程估價單對於應否「 植筋」並未明文規定。且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八樓鋼網牆平頂鋼筋70000元」確實出現於客變 單中,且為追加工程;另施作之牆面為30cm之厚牆,依鑑 定人之專業與經驗,較少見於輕隔間中,於屋突之加建, 亦不建議,避免增加無謂載重」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參鑑定報告第36頁、及附件六第1頁項次4)。茲本工項 之施工位置既屬於8樓之屋頂突出物(照片參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則被上訴人施作時未予以「植筋」,除未違反工程 估價單、客變單之約定外,亦無違反工程慣例可言。茲被 上訴人既已實際施作本工項,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9-31頁),則上訴人即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7萬元。  ⒉編號6「擋土牆加深至4m(原設計3m)、機械設備基礎變更」 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金額,應以原審卷㈡第425頁之客變單 所載金額23萬2,748元為準;鑑定報告卻以原審卷㈡第423 頁之客變單金額29萬3,638元逕為認定(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1頁項次6),容有錯誤等語。經查,兩造就此追加工程 ,雖曾於105年9月7日簽署客變單,約定金額為29萬3,638 元,唯該客變單之部分工項已被刪除,據此,雙方再於同 年月12日另簽署金額為23萬2,748元之客變單,有前揭所 示2份客變單在卷可證。顯見就此追加工程,雙方已經二 度達成變更工項及金額之協議,自應以最後一次簽認之客 變單為依據。鑑定報告固以第2份客變單僅有上訴人經理 吳○燾、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同之簽名,不具效力云云。 惟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 上訴人亦未否認工地主任呂○同有在客變單簽名之效力, 否則第一份客變單同樣也是由呂○同代被上訴人簽名,豈 亦無效。茲鑑定報告未審酌及此,仍以第一份客變單為認 定,自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此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 為23萬2,748元,應屬有據。
  ⒊編號13「8樓變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樓頂施作水泥砂漿粉 光+隔熱磚工程(金額2萬3,616元),惟被上訴人均未施 作,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確實有施作水泥砂漿粉光,僅未施作隔熱磚等語。   ⑵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施作隔熱磚,惟上訴人主 張未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光則無法確認,且兩造於106年8 月9日之第二次追加減彙整明細表中已簽認,此次變更 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3萬1,266元(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參鑑定報告第37頁、 附件六第1頁項次13)。
   ⑶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 已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水泥砂漿粉光,自當由被上訴人 就其確有施作之事實為舉證。且究竟有無施作水泥砂漿 粉光,可經由鑽勘或提出購買材料等方法為證明,客觀 上並無舉證之困難,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主張已施 作,自難採信。
   ⑷基上,被上訴人已自認未施作隔熱磚,且亦未能證明有 施作水泥砂漿粉光,此項約定之追加工程款,自應全數 扣除,則鑑定報告認僅應扣除隔熱磚的費用,自有未洽 。茲以上開明細表所列追加減總工程款3萬1,266元,扣 除水泥砂漿粉光+隔熱磚之金額2萬3,616元,則被上訴 人此項追加工程,僅可請求7,650元(計算式:31,266-2 3,616=7,650)。
  ⒋編號19「地下一、二樓汽車升降機大門打石及清運」部分 :
   查本追加減工程,涉及下列3張客變單之爭議:編號 項 目 原審卷㈡第427頁證⑤客變單 原審卷㈡第429頁證⑥客變單 原審卷㈡第431頁證⑦客變單 1 打石工兩工 5,400元 5,400元 2 垃圾清潔及運離1式 4,000元 5,000元 3 窗戶4樘 39,182元 39,182元 4 6mm強化玻璃95才 7,600元 7,600元 5 鋁窗崁縫24.96M 1,747元 6 窗框防水24.96M 1,872元 7 捲門崁縫3樘 13,500元 8 泥作修補兩工 5,400元 追加合計 +56,182元 +50,402元 +29,300元 9 其他追減金額 -49,810元 -49,810元 總 計 6,372元 592元 29,3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證⑤及證⑦客變單第1、2項,雖均載有「 打石工兩工」、「垃圾清潔及運離1式」之工項,惟係 不同時期所作施作,前後客變單之工項並無重複,惟上 訴人僅給付證⑦客變單第1、2項之工程款,證⑤客變單第 1、2項之工程款合計9,400元則尚未給付等語。



   ⑵經查,本追加減工程,兩造前後計簽署上列所示3張客變 單。其中編號1、2之工項,在證⑤及證⑦之客變單上雖均 有記載,但施工地點則同為原審卷㈡第433、435頁照片 所示之地下一、二樓汽車升降機大門。被上訴人主張係 不同時期施工,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重複列計。另 編號3、4之工項,在證⑤及證⑥之客變單上亦有重複列計 之情形。茲扣除重複列計之工項後,此項工程合計追加 7萬8,701元(計算式:5,400+4,000+39,182+7,600+1,74 7+1,872+13,500+5,400=78,701)。扣除追減4萬9,810元 (此部分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給付2萬8,891元( 計算式:78,701-49,810=28,891)。惟證⑥之客變單592 元、及證⑦之客變單2萬9,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已於附 表甲-1編號18、21中計價。故本工項,被上訴人自應再 扣還1,001元(計算式:28,000-000-00,300=-1,001)。 基上,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元(參鑑 定報告附件六第1頁項次19),尚無可採。
  ⒌編號30「配合W10、W19、W20崁縫、打石、泥作修補」部分 :
   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7萬5,200元( 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30),惟被上訴人除崁縫1萬5 ,000元、打石7,800元、泥作修補1萬0,400元及防水1萬2, 000元,合計4萬5,200元確有施作外,其施工期間所利用 之鷹架,係先前施作其他工項時所搭設,施作上開崁縫等 工程時並未重新搭設,則關於重新搭設鷹架之費用3萬元 ,自應扣除,不得請求。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106    年12月至107年9月之縮時攝影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系爭建物W10 、W19 、W20三面外牆,在106年12月1 日之前,即已搭設鷹架(見本院卷㈡第85頁照片) 。    ②1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上開已搭設之鷹架, 並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翻拍照片) 。 ③10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上開已搭設之鷹架,並   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95頁翻拍照片) 。   ④107年2月11日下午開始拆除鷹架,拆除之順序為W10   →W19 →W20 ,於2月13日中午之前,三牆面之鷹架   已全數拆除。迄107年2月28日前,均未重新架設。   ⑤107年8月24日重新在W19、W20二面外牆搭設鷹架,並   於107年9月27日拆除,迄107年9月30日前,均未重新   搭設鷹架。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搭設鷹架之下游廠商友茂企業社出具之 請款單,主張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有重搭鷹架( 見本院卷㈡第159-163頁),而證人即友茂企業社負責人 廖○慶亦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伊於106年12月至 107年8月間,有到工地現場搭過3次鷹架,因為此期間 有向被上訴人請了3次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然 友茂企業社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實 際至工地搭設鷹架。況證人在此之前,對於本院詢問, 究竟何時搭設、何時拆除、搭在何牆面,均無法回答(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 ,才證稱此期間確實又去工地現場搭了3次、拆了3次等 語,前後證述不一致,自難採信。
   ⑶又工程施作本有一定之步驟及計畫,為避免耗費不必要 之人力或物力,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就同一牆面搭、拆 鷹架多次。本件經勘驗縮時攝影錄影光碟,已證實上開 期間(即106年12月至107年8月)無重新搭設鷹架之事實 ,被上訴人請求重搭鷹架之費用3萬元,自不應准許。 本工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4萬5,200元。  ⒍編號50「W20追加鷹架」部分:
   鑑定報告固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重搭鷹架之費用2萬3,680 元(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50),惟被上訴人於107年 8月24日在W19、W20二面外牆搭設鷹架後,於107年9月27 日拆除,迄107年9月30日前,均未重新搭設鷹架,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重搭鷹架之費用2 萬3,680元,亦不應准許。
⒎編號61「玻璃變更6mm灰玻、8mm灰玻、10mm灰玻」部分:   ⑴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前後計提出金額分別為51萬6,457 元、41萬5,432元及38萬5,460完之客變單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437頁、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4頁、第31-32頁),而 鑑定報告並以其中金額最低之客變單,作為認定之依據 (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項次61)。然前述3張客變單, 均未經上訴人簽認,故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逕以之 作為鑑定之依據,已屬率斷。
   ⑵本追加工程,係因原設計之高樓層玻璃厚度不足,被上 訴人擔心施作後無法承受風壓,乃委由訴外人信鈞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鈞行公司)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 果,由雙方於106年8月4日之工地會議,討論更改部分 玻璃種類,由6mm變更為8mm或10mm,顏色由清色,變更 為灰色,此有信鈞行提供之「風壓撓度試算表」、及工 地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附件八



第35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自當以被上 訴人實際變更及施作之玻璃數量及單價為計算。   ⑶查,關於數量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變單(金額38萬5, 46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先前既曾委由信鈞行進行風壓測試,且信鈞行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故關於變更之數量,自可以「風壓撓度試 算表」所載數量為準。至於單價部分,上訴人已不爭執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變單之單價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81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關於玻璃變 更之追加工程款為20萬4,52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㈡第1 11頁所載,如下表)。
序號 施工內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複價 (新臺幣元) 1 6mm灰強化玻璃 才 2738.14 12 32,858 2 8mm灰強化玻璃 才 1249 42 52,458 3 10mm灰強化玻璃 才 1227 77 94,479 4 8mm清強化玻璃 才 124.52 17 2,117 5 6mm灰噴全沙玻璃 才 71.157 52 3,700 6 8mm清強化玻璃 (帷幕溝縫28mm) 才 105.08 130 13,660 7 隱框矽利康預打 才 105.08 35 3,678 8 隱框施工透氣背膠 M 10.52 150 1,578 合 計 204,528   ⒏編號69「鋼構復原費用」部分:
   ⑴本工項乃因八樓二次施工屬違章而遭檢舉停工,兩造因 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暫將原上架之鋼樑拆卸置於八樓底 板,待日後再進場施作,有工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453頁)。
   ⑵回復施工後,被上訴人提出下包廠商詠詳工業社之付款 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款(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8頁)。上 訴人則主張,拆卸之前,鋼樑雖已上架,但尚未施作「 焊接補漆」(85,000元)、「扭斷螺絲」(10,176元)、「 剪力釘及點焊網」(3,000元、20,000元及8,000元)等工 項,且「化學錨栓」(40,000元)於鋼樑拆卸時,並未拆 除,因此,復工後,詠詳工業社付款申請書中之上開工 項合計16萬6,176元,不應重新計價等語。   ⑶經查,系爭鋼構工程原先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下包廠商中 誠企業社施作,且於施作一部分後停工,則事後復工, 理當仍交由原下包廠商中誠企業社施作始為合理,然被 上訴人卻提出另一家廠商詠詳工業社之付款申請書請款 ,已有違經驗法則。故上開詠詳工業社之付款申請書所 列工項及金額,憑信性甚低,無參考價值,然鑑定報告 卻以之作為鑑定之依據,容有違誤(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2頁項次69)。則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鋼樑上架時,協力 廠商並未施作「焊接補漆」、「扭斷螺絲」、「剪力釘 及點焊網」等工項,且「化學錨栓」於下架時並未拆除 ,較為可信。其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重新上架之「工 資」,應屬合理。
   ⑷另查,被上訴人重新上架時,係以小型吊車一台、操作 員一名及現場工人3人施作,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459-461頁)。則上訴人主張,按每日每人3,000元工



資、小型吊車一台含操作員1萬1,000元計算,合計為2 萬元,此與中誠企業社出具之付款申請書之拆除工資2 萬2,000元相近(見本院卷㈡第67頁),堪稱合理,自可採 憑。從而本工項「鋼構復原費用」,被上訴人可追加請 求之金額,應僅為重新上架之工資2萬元。
  ⒐編號72「一樓地坪壓花工程超出地界線範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一樓壓花工程,依契約原本僅施作至水溝蓋 ,嗣經上訴人要求延伸至地界線外,且被上訴人確有施作 ,自屬追加,並提出施工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參鑑定報告 附件八第43、44頁)。而上訴人則辯以:此追加工項,業 經兩造事後協商不另計費,包含在雙方107年10月11日之 客變單之議定工項,並提出客變單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呂 ○同之聲明書為證(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5、46頁)。經查 :
   ⑴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呂○同證稱:兩造於107 年10月11日議定之客變單(見原審卷㈠第330頁)之費用9 萬5,800元,已包括一樓壓花地坪工程;而施作之範圍 就是建築線以內的範圍,即水溝內的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0頁)。核與證人於110年4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 記載「追加一樓壓花地坪工程,其金額及施作內容均和 業主取得共識,其壓花地坪依業主指示為紅線內範圍」 (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6頁)相符。可知,兩造關於一樓 壓花地坪之施作,確實已達成於建築線以內(即水溝蓋 以內)之範圍,不另計價之合議。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有施作建築線以外之地坪壓花云云 ,惟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4頁),並 無法確認此一事實。另證人呂○同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 記載:「本項追加需含臨房外牆打底粉刷修繕」,惟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仍將臨房粉光列為追加工項(參 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3頁),且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已違反兩造先前之合意,不足為 採。基上,上訴人主張一樓地坪壓花工程(含臨房粉光) 業經兩造合意以9萬5,800元列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增 加14萬0,700元之估價單,係事後虛列一情,應可採信 。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參鑑定報告附件六 第3頁項次72),尚難採憑。
  ⒑編號75「增作地下一樓機車格畫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3,300元,惟上訴人則抗辯 依合約工程估價單第13頁(八、雜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7 7頁),(機車)停車格共需畫設9個、設9組車輪檔、貼34支



柱角防撞條。但被上訴人實際僅畫設停車格6個、設6組車 輪檔、貼30支柱角防撞條,應扣減2,300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實際只畫設6個停車格、設6組車輪檔(見 本院卷㈡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確實貼了34支防撞條,並以鑑定報告為 證。惟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乃完全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計 算書即予以認列,有鑑定報告可參(參鑑定報告第42頁 、附件六第3頁項次75),足證,鑑定人並未親至現場清 點。茲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實貼了34支防撞條,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少畫了3個停車格(其中普 通車格2個、殘障車格1個)、少施作3個車輪檔、少貼4 支防撞條,應可認定。茲以估價單所列普通車格800元 、殘障車格950元、車輪檔每組550元、防撞條每支350 元計算,此項工程應扣除工程款2,300元【計算式:增 作機車格畫線費用3,300元-(800×2)-950-(550×3)-(350 ×4)=-2300】。
  ⒒至於編號24、73、74、76、77部分,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 已不再爭執,茲不贅述。  
  ⒓小結:關於附表甲-2之追加減工程款,上訴人僅需再給付 被上訴人57萬6,825元。加計附表甲-1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126萬0,444元(計算式:6 83,619+576,825=1,260,444)。 ㈢關於附表乙-2未施作或施作瑕疵工程款之認定:  ⒈編號5「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版) 」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施作8個開關,應扣款4,624元 ;鑑定報告則認定只短少施作6個開關,應扣款3,468元 (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15)。   ⑵查,依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5「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 開關15A250V(附蓋版) 」一共要施作8 個,單價為578 元(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被上訴人僅施作2個,且係 以單價107元,即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2「大面板單切 夜光開關」(即非防雨型)充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    ①關於短少施作的6個開關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 「防雨型大面板夜光單切開關15A250V(附蓋版) 」一 共要施作8個防雨型之開關,被上訴人僅施作2個非防 雨型之開關,卻仍受領8個防雨型開關之承攬報酬,



則關於其中6個未施作部分,既未實際支出勞力及材 料,當因此減省相關之工資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溢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②關於未依規格施作(防雨型)的2個開關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一般非防雨型的開關代替,卻受領防雨 型開關之報酬,即受有兩者價差之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亦可請求返還。
   ⑶基上,上訴人可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4,410元【計算式: (578×6)+(578-107)×2=4,410)。  ⒉編號6「防雨型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版)」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插座部分,被上訴人有依約使用國際牌(Pan asonic)之產品,但蓋版部分則有疑義,不應列為瑕疵, 故不應扣款(參鑑定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19) 。經查:
   ⑴依工程標單第19頁項次19之備註欄,確實約定「防雨型 雙連暗插座15A-125V(附蓋版)」為「國際(銀河系列)」 ,數量為61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故不論是插座或蓋 版,自均應使用國際牌(Panasonic),始符規定。   ⑵按「本工程中規定使用之材料,倘須採用同等品者,應 先提出合約所規定廠牌公司之無法提供產品證明或同等 級廠牌的同等級證明文件及得標時市價報價送建築師及 甲方審核,待建築師和甲方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 ,否認不予計價及驗收。」系爭契約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認蓋版部分確實未使用國際牌,且價格為 20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茲以合約數量61個計算,此 工項應扣款1,220元(計算式:20×61=1,220)。至於插座 部分,被上訴人既依合約使用國際牌,上訴人主張扣款 要屬無據。
  ⒊編號9「照明器具設備工程-施工工資」部分:   鑑定報告認此工程有短少施作部分材料,因而逕予認定應 扣減工資3,000元(即以一人日3,000計算,參鑑定報告附 件七T-UP附件一第1頁編號㈡30)。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有短少施作之情形,其因此減省的工資費用 ,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⑵此工項之工資係一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工程標單) ,並非按每人日計算,則鑑定報告逕以每人日3,000元 扣減工資,即與合約之規定不符。
   ⑶依工程標單,照明器具設備工程之工資合計為20萬4,750 萬(見原審卷㈠第204頁項目30);材料為30萬2,870元(見



原審卷㈠第203頁項目10-26)。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 張未施作之材料費合計4萬2,129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頁),則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應相對扣減2萬8,4 81元【計算式:(42,129÷302,870)×204,750=28,481,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始為合理。
  ⒋編號13「埋入型檢修閘閥箱(粉體烤漆) 部分」: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工項未施作,且自認鑑定報告將合約 單價3,990元,誤以3,9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此工項應扣減28萬3,290 元,自屬有據。鑑定報告認僅應扣減27萬6,900元(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T-UP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12),因係以錯誤的單 價為計算,自無可採。
  ⒌編號18「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0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1/2〞 」部分:
   上訴人原本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此項工程款1萬8,9 63元應全數扣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上 訴人有做,但沒有依合約使用砲金銅材質,只是使用塑膠 材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與鑑定報告認定承攬人 所施作者為「砲金銅凡而」,而非「砲金銅逆止凡而」之 結論相符。而兩者材料之價差為100元,有鑑定報告可按( 參鑑定報告第49頁),被上訴人以非約定之材質施工,即 受有減省價差之不當得利。再參以本工項之數量計129只(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本工項應扣減1萬2,900元(計算式 :100×129=12900),始為合理。鑑定報告認僅應扣減1萬2 ,000元(參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0),尚無 可採。
  ⒍編號19「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1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3/4〞 」部分: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此項工程款1萬3,041 元應全數扣減。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上訴 人有做,但沒有依合約使用砲金銅材質,只是使用塑膠材 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核與鑑定報告認定承攬人所 施作者為「砲金銅凡而」,而非「砲金銅逆止凡而」之結 論相符。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差。而兩者材料之價差為120元,有鑑 定報告可按(見鑑定報告第49頁)。再參以本工項之數量計 69只(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本工項應扣減8,280元(計算 式:120×69=8280),始為合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參 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1)。  ⒎編號20「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2砲金銅閘門逆止凡而10K 1 〞



」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提出matterport之照片為證(參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 6頁),而鑑定報告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參鑑定 報告附件七之附件二第1頁編號㈡3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施作,尚難採信,其主張應扣減此項工程款1萬9 ,740元,即屬無據。
  ⒏編號21「排水設備工程項目29灰口鑄鐵閘門凡而(法蘭口) 10K 5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工項,核與鑑定報告所認定 「經現場查看亦無法確認」之結論相符(參鑑定報告附件 七之附件二第2頁編號㈡33)。茲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確已施 作,則上訴人主張此工項之工程款應全數扣除,自屬有據 。查本工項之工程款為4,830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214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 減被上訴人所減省之勞力及費用4,830元,應屬可採。  ⒐編號28「被覆不銹鋼熱水管1/2〞×0.8mm(被覆厚度≧6m m)」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1-7樓共69間房間之電熱水器, 自陽台改置於廁所頂板,熱水管距離減少,工程款自當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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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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