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峰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峰議(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 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經原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 犯之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有上 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且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耿O森、游O揚(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調解 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 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