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益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 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5罪) 、1年4月、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判決無罪。檢察 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 沒收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集 團性犯罪,詐騙機房非僅單一,被害人非少,對社會人心影 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判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暨附表四無罪部分未予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 號2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6 月;且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75200元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在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於108年4月24日即行出境,復於109年8月20日經檢方通 緝,迄112年12月26日始行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可憑,顯見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多年,縱認被告事後自行返 國投案,仍無解其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經判處相當刑度 ,案件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諭知,且前於本案偵查中亦有逃 避刑事訴追而有逃亡多年之情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發起犯罪 組織,顯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而其犯行涉及花蓮、 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詐騙機房,造成對他人嚴重侵害, 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