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43號
TCHM,113,金上訴,84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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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
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82號
、第2783號、第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 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於11 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 酬之工作。而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 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 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 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丁○○並經「雅淳」將其加 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 並即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12 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 「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戊○○、乙○○、甲○○、己○○、丙○○、少 年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郁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其中除少年廖○○係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先匯至廖國貿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丁○○ 之華南銀行帳戶外,其餘之人均是將款項匯至丁○○之上述帳 戶;丁○○復依「立文」、「倫」之指示,將各該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立文」、「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少 年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郁瑄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基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代 他人申購虛擬貨幣以謀利之緣由,依他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 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再 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後直接或間接匯至 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他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頁)。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㊁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 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購物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少 年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王郁瑄所提出之投資 平台網址、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㊂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替補操作群組」對 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夢想薪未來)、被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小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雅淳&Dorathy」對話紀錄截圖;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所提供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依前述證據所示,關 於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上訴理由):




  被告是不小心誤遭網路詐騙而涉案,無從知悉替補群組内「 雅純&Dorothv」、「倫」、「立文」等暱稱是否為同一人所 操作。依卷内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雅純&Dor othvy」、「倫」、「立文」等暱稱確實是由不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分別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 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以被告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是00年 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是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 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物流工作,此經被告於原 審時供陳明確(原審113金訴1193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並 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兼以其曾於100年間,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又曾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 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 戶,而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之1至102之9頁)。被告歷經 上述司法訴追或調查程序,應深知詐欺集團慣用各種話術取 得他人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進出款項 之風險認知,應較一般人更高,其辯稱本案是第3次不小心 誤信網路詐騙而涉案,實難憑信。
 ㈢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有邀請我加入加密貨幣體驗群組,後 來又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的專案課程,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 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當時約定資金是由他們的團隊出 資,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 獲利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與網站聯絡對象的LINE對話紀錄(其 中對話對象標示「不明」,表示該群組成員已經退出),對 方向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 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 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 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 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對方繼而表示 :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T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 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 告應允後,隨即依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 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綁定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卷 第268至330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所稱為代為操作網路 投資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其對「小佳」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 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關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對方為合法業者, 則未見說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然相信對方所言而無所 懷疑,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所稱於網路上從事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內容,乃是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帳戶 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 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 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 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 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



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 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 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 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 ,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 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 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其曾從事物流、工廠作業員等工作 之歷練,具有以血汗、勞力方能換得對應薪資的社會經驗, 應知天下豈有白吃午餐,況其曾多次因提供帳戶、代領款 項而涉案,已如前述,當可察覺其本案所為,將使資金去向 難以追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顯 又是抱持著入帳之金錢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而 存著僥倖而無所謂的心態,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 後,代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成為虛擬貨幣之形式 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 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
 ㈤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被告雖否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雖僅以 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 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7465卷第63-139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 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 、「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 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1 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 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 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 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112偵37465卷 第66頁);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 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 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 以使用」;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 」、「倫」則回訊「好」(112偵37465卷第74頁);③於111 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 」,「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又 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 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 「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 112偵37465卷第89頁);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 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 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112偵37465卷第100 -10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 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 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 該詐欺組織正犯有刻意一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 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 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上述暱稱所屬之共犯以外,還有 架設投資網站之人,及以其他的暱稱並以客服人員、老師等 各樣名義,要求被害人照著指示去操作投資之人。這些架設



詐欺投資網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 名義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 技巧或訓練,不可能單憑一、二個人之力可以獨立完成,故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 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共犯可能以不同名義一人分飾多角 、無法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應屬無稽,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曾先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網路上不明真 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再操作該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符 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 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於 偵查中未承認犯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各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其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 「立文」、「倫」等人,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對被害人等人施 以詐術、從事網路平台架設與維護,或從事其他任務之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並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略以:㊀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 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晚上 並另有至新竹物流兼職,需扶養照顧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 年子女,需負擔房租,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㊁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緊 密之期間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刑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㊂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說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且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有部分 修法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未影響結論而無撤銷改 判必要(詳後述㈡),且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 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法律之修正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論:
 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雖已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 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 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此乃 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依新法規定 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 欺罪之結果不變,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對於輕罪的 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上訴後基於相同條件 的量刑評價而無予以改變宣告刑之必要,從而前述法律修正 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觀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由被告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 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 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仍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 結論,併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不適 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惟查:㊀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已如前述;㊁被告與詐 欺組織聯絡之對象,有多個暱稱,分別指示被告如何進行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犯行,且與被告未曾謀面,並 無一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況除了 以暱稱聯絡的共犯以外,本案還會有架設或維護詐欺投資網 站、假冒專業投資者或老師、客服人員而以其他名義向被害 人施行詐騙者,分別需要不同的背景知識、詐欺技巧或訓練 ,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無疑義;㊂被告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戊○○和解之部分有量刑因素之變動外,其他部分 並無量刑因素之改變,而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之方案 ,乃是承諾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賠償告訴人戊○○合計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至334頁),考量被告承諾付出之代價不高,而告 訴人向本院陳報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實無從給予更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況原審就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已量處接近底刑之刑 度,本院認綜合斟酌後述一切與情狀後,已無再下修調降其 刑之空間,故認應維持原審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是認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及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戊○○ 戊○○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探探APP網路交友,加入歹徒LINE暱稱「Bso」、「湯鎮瑋」、「客服專員」為好友,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跟著老師操作賺錢,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月3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17時29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在內之10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乙○○ 乙○○於112年1月4日22時20分許,透過臉書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網站「泊樂娛樂城」,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39分許,於桃園市住處,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包含前開5萬元內之21萬3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3 甲○○ 甲○○於111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住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佳恩」(LINE暱稱「糖」)之歹徒,假冒momo電商工作人員,謊稱:請甲○○幫忙領公司商戶網站上之福利卷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登入歹徒指定網站(www.0000ear0000 .com)儲值並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包含甲○○之5萬元、己○○所匯之5萬元、8000元在內之13萬5000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4 己○○ 己○○於111年12月11日,加入歹徒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住處,經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曾」、LINE暱稱「曾(笑臉圖案)」之人,謊稱:投資其與購物平台MOMO合作,需先付商品定價,客戶購買其幫丙○○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某ATM操作,匯款38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6 少年 廖○○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經網路「斜槓人生」網站、LINE暱稱「Dora」、助教暱稱「詩喬」、客服、「低階班!881組」,謊稱:依教學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少年廖○○於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人頭帳戶廖國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國貿之女友王郁瑄於同年月5日13時49分許,以ATM轉帳包含前開1000元在內之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前開1萬元(內含少年廖○○之1000元)在內之5萬元(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7 王郁瑄 王郁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住處,透過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開設之不實投資網站,依指示加LINE及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獲利取信王郁瑄,致王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郁瑄於112年1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丁○○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丁○○於112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追加起訴書加計之「15元」應為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得手,並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各犯行所對應之被害人 罪刑宣告 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少年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郁瑄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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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