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24549、32172、
34275、34278、35738、36550、4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應適用之罪名法條、量刑審酌之
理由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罪數、刑之加重、減輕等均予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之辯詞否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
任不詳之人遂行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業據原審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㈣,即原判
決第3至8頁),原審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惟未再提
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楊霈綺、林宛庭、黃雅靖等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楊霈綺2萬元、黃雅靖3萬元、林宛庭3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向楊霈綺、黃雅靖給付完畢,林宛庭
部分亦依約分期清償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1、384號調解筆錄、被告呈報之相關存提款憑證交易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117至118、151至152、195至19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且其所
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等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尚有被害
人等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明
細等件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宣告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