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95號
TCHM,113,金上訴,6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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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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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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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