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58號
TCHM,113,金上訴,6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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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琇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號、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宣告及甲○○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甲○○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偏門」社團而加
入暱稱「阿傑」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與黃龍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
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月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
麗亞幼兒園前等候;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暱稱「燦燦」之人
,指示知情之成威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
丁○○載至臺中市○○區○○路與○○街附近之GOGO HOTEL外,與丙
○○會合後,由丙○○帶同丁○○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於同年1月5日12
時40分許,2人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12號房後,丙○○即向
丁○○表示必需待在該房間內接受監控,且禁止丁○○自由離開
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
身自由,並於監控期間,向丁○○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轉交上手
,並由丁○○以手機開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人
臉辨識功能,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期間能自由運用
丁○○所提供之帳戶。
 ㈡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
獲利,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丁○○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註:前列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實、及罪名暨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
二、甲○○明知丙○○以上開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竟與丙○○、
黃龍山林明翰(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5日晚上至同月7日20時54分止,
與丙○○等人分別或共同前往上開房間內,輪流看管丁○○,並
禁止丁○○自由離開上開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至同年1月7日傍晚,丁○○趁丙○○允許其使用手機
之機會,趁隙向其兄長求救,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54
分許,趕往上開汽車旅館,當場於上開旅館外查獲正欲逃離
現場之丙○○,並在丙○○身上扣得黃羽彤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丙○○所有之IPHONE 12ProMax、IPH
ONE SE、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訴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頁第4列至第19頁第11列),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8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本案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2416號卷第447至450頁、偵字208
1號卷二第171至178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65頁),並有被
告甲○○於111年1月6日10時53分至案發現場之金沙汽車旅館
出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53分到
達並進入金沙汽車旅館,即檔名①)、原審現場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038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偵2081卷一第
167頁,原審卷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
被告丙○○、林明翰指認影像無誤,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白
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後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之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不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
規定,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2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⑶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明翰黃龍山間,就私行
拘禁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
意,原審未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已有
變動,被告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案
發時為青壯之年,未經深辨,竟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與配合
,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監視、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所
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有積極悔悟
的良好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50
歲父親、女兒一起生活、父親因職業傷害身體不佳需要其照
顧、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60萬元負
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案係犯恐嚇、強制等罪
,與本件詐欺、洗錢罪,罪質不同,且前案所犯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別無其他因犯罪執行完畢紀錄,難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及本案舉止已足評價被告
丙○○之行為,並無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
法定刑由原規定最高7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然因被告丙○○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
實,被告丙○○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
適用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丙○○並非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丙
○○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丙○○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罪與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洗錢罪,係涉及他
人身體及行動自由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丙○○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對他不致產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52416
號卷第426頁、原審卷一第151、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63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獲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99頁),雖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
致戊○○因此匯款5萬元至丁○○永豐銀行帳戶,惟依本案全部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①原審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丙○○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丙○○的刑度,容有未合
。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累犯
不予加重),但原判決有關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丙○○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主導全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戊○○遭詐欺受有5萬元財產損失,並指示同
案被告林明翰、及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丁○○,這樣
的行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損害非輕。❷被告丙○○犯後
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上和解
。❸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
。❹被告丙○○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有8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與母親共同
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尚欠100多萬元、且要負擔子女養育
費用(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17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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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