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第432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7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撤銷。顏禾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禾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嗣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向台灣大車隊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適賴明崇依 台灣大車隊之指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搭載顏禾旺。顏禾 旺上車後,未告知賴明崇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隱瞞此重大 交易事項,向賴明崇訛稱:要到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返回臺 中市區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顏禾旺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 而陷於錯誤,先將顏禾旺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折返 回臺中市北屯區上開交岔路口;嗣顏禾旺接續向賴明崇佯稱 :請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搭載顏禾旺抵達臺中市北區電台街某處 ,並讓顏禾旺獨自下車。顏禾旺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賴明崇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價值新臺幣(下 同)1,850元。嗣賴明崇在原地等候1小時,未見顏禾旺蹤影 ,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購車款項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72號之太原車業行,⒈向該機 車行人員林怡君訛稱:願支付訂金2萬元,用以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云云,並先交付 訂金2萬元予林怡君收受;⒉復於同年7月27日向林怡君佯稱 :於其他機車行看到其他機車,需要用錢云云,致使林怡君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500元予顏禾旺收受;⒊ 又於同年9月3日,在上址車行,接續向林怡君詐稱:欲購買 本案機車,但必須先試騎機車即返回彰化住處拿取證件,且 身上沒錢加油云云,致使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本案機車及現金800元交予顏禾旺,顏禾旺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林怡君久候未見顏禾旺返回,並多次聯繫顏禾旺催 討本案機車,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本案機車。二、案經杜信諭、賴明崇、陳宏仁、蔡敻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陳月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顏禾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251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收受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並辯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及其同夥以非法 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將甲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顏禾旺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由自稱「潘明煌」及 其同夥取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61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第43272號偵卷第51至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自 稱「潘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杜信諭、陳宏仁、陳 月莉、蔡敻薇,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 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 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當時缺錢,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向其表示可協 助其美化帳戶,但必須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臺北某公司工作等語,其即攜 帶前揭帳戶資料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其抵達臺北後,見到臺北 某公司之成員帶了約7、8名年輕人,並要求其交出前述帳戶 資料,其感到害怕故配合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其之後就遭人 帶到旅館內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第1619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第2139號偵卷第127至131頁、第45787號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才答應提 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 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 無疑問。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交付甲帳戶上 述資料,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臺北西門町與對 方見面時是晚上,旁邊的便利商店營業中,西門町是熱鬧的 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依被告所述與臺北某公 司成員接觸見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商店營業中,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出甲 帳戶上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 卻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自身財 物等語,此一情節並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人 囚禁約3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趁機逃跑云云(見 第1619號偵緝卷第147頁),倘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 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 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 致損害擴大,然被告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5月11日遭不明人士軟 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25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83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5頁),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報案之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早已遭詐騙並滙款至甲帳戶,更與提供帳戶供他人 從事犯罪者事後報案彌縫之舉相彷;況警方未查獲「潘明煌 」或「煌哥」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可憑。則被告辯稱其遭「潘明煌」或「施 明煌」帶至臺北後,受他人逼迫交付帳戶資料並限制行動自 由等情,已難採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向其表示可協助將其信用貸款額度 提高,並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表示擔心其將帳戶資料弄丟, 就在銀行外將上述帳戶資料拿走;其交付甲帳戶上開資料後 才前往臺北,抵達臺北西門町後才遭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云 云(見原審卷第151頁),基此,被告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點,前 後所述不一,已有疑問;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北上後遭 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即已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其係於自願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且於帳戶資
料提供後,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嗣後遭他人限制行動 自由,亦與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⑵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 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 、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學歷,從事水電包商工作 ,且會使用手機上網,也看過自動櫃員機上之反詐騙宣導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 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知 道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對方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 ,且帳戶交出去後,其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其有幫 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 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 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 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 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第154、235至238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 ,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229至233頁),是客觀上無法傳 喚證人「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作證;又被告提起上訴 意旨略稱其也是被害者,其要提出證據,原審判太重;其是 被人陷害,誤信朋友「施明煌」的話被騙到臺北關起來,要 求當面對質,其是受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48頁),然 被告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施明煌」之人年籍 地址以供傳訊,且縱認有其所稱「施明煌」、「潘明煌」之 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而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此部分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崇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第41688號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紀錄及車行路線電子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1688號偵卷第59至61 、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2139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本案機車採證照片共4 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39號偵卷 第71、79至81、8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其所為 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 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 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陳月莉匯入款項未經轉出 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告訴人被騙款
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 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
⒋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 遂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未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 明。
⒍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⒎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與本案起 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甲帳戶 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 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 地招攬告訴人賴明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 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 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1,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告訴 人賴明崇、被害人林怡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賴明崇、被 害人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或交 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遭騙,其亦為 被害人,並請求與「施明煌」對質云云。然該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人經原審調查後無從確認傳訊,且此部分 事證已明,而無傳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年籍地址 或其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調查傳訊,本院無從再就此部分予 以調查,且被告所為構成本件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及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 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供稱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小包、月入6、7萬元,經濟 狀況尚可、未婚、獨居並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未經詐欺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且現仍留存於甲帳戶內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2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934號函暨甲帳戶1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上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上開20萬元尚未提領或轉滙而仍在 甲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亦未留存於甲帳戶內, 是除上開20萬元部分外,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賴明崇提 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復以上開方式接續訛詐告訴人林怡君,致使告訴人林怡 君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所為均屬不該,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明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竟 將機車丟棄路旁,由警方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怡君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㈢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得價值1,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上開 詐得之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賴明崇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