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74號
TCHM,113,金上訴,17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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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3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18680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0、53380、5338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00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人 士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王○○介紹,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86950021762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專為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人士使 用之黃○○(綽號雄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黃○○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前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文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林育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茗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忠政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楊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薛美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景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如附 表一編號11至86所示之何燕萍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如附表一編號87、 88所示之黃信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麗 美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蔡文淵范峻銘、朱國馨、張柏樹、廖家逸、蘇珊 鋆、薛富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庭(下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19



、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525、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55頁)。然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公訴,於112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有本案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慎)111偵43994字 第11290276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13頁),並非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受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如附表一 編號19、37、45、50、56、64、70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80、53881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9、37 、45、50、56、64、70所示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屬無 效之不起訴處分,是附表一編號3、19、37、45、50、56、6 4、70部分,均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件 起訴之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19、37、45、50、56、64、70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5、229至242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10、242至27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後,經由友人王○○之介紹 ,於申設本案帳戶後約5、6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證人黃○○,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且依證人黃○○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朋友王 ○○介紹,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黃○○說可以 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知道黃○○會把我的帳戶拿 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淵等被害人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並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經友 人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黃○○等情,核與證人王○○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60卷第19至27、47至51頁、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申辦本案帳戶,存入現金1000元,於 申辦當日辦理提款卡、網路銀行業務,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經彰化商業銀行於同年月19日核發提款卡,被告於同年月 21日啟用提款卡,且變更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4 日轉帳100元,於同年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該帳戶即 完全無存款(即餘額為0元);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在被告提領900元前,於同年4月14、15、18日均有上網登入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於同年月27日有不詳人士轉入100元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人士詐騙,而自同年4月2 8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 入後,即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於同年5月13日 後則改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而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提領 一空,於同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000015號函既所檢 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掛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表、網路登入IP資料、111年6月17日彰大雅字第1113 000016號函既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10555號函暨所附具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53291號卷第79至138頁、偵字第1868 0卷第65至110頁、中市警二偵字1110023335號警卷第91至13 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後約5、 6日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予證人黃○○,且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其不記得是否有提供提款卡密 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則被告於111年4 月21日啟用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900元,變更提款卡密碼 後,將已提領一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面交予證人黃○○,參以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詐騙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時,先係 以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出,於同年5月13日後,則改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斯時亦有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證人黃○○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 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16歲就在餐飲業工作,工作經歷達 10年,從事過餐飲業等職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9、228頁) ,則依其學識、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 尚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自承,其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導說,不要任意交付帳 戶給陌生人,避免遭受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 偵45549卷第17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應證人黃○○之 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開始他要其綁定13組,之後取 消另外綁定8組,所以其去銀行辦理2次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 語(見偵18600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是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竟僅因友人即證人王○○之介紹,欲向證人黃○○借款,即任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先前素未謀 面之證人黃○○,甚且依證人黃○○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其 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高達8組之多,不僅未質疑為何借款 需提供銀行帳戶,甚且需綁定如此多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⑶、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證人黃○○借錢,始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沒有詐騙之意云



云。然查:
①、證人黃○○於另案警詢時稱:我是詐欺集團的收簿手,1本金融 帳戶約以8萬到15萬元的代價收取,我不認識林韋庭王○○ 是我的朋友,我有在臺中收購林韋庭的彰化銀行帳戶,我跟 王○○說我缺洗信用貸款的業績,需要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所 以王○○就幫我收購林韋庭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就是收購金 融帳戶,我會登入帳戶檢查約定轉帳綁定的狀況及有沒有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偵3060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庭,但有在臺中見過她,她有 給我她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我或王○○有跟她說,我收購帳 戶是在洗信用,之後如果她要辦貸款會比較好過。我跟林韋 庭不認識,我們之間沒有聯絡,我的工作是專門收購銀行帳 戶,每本帳戶是3至8萬元,我沒有做民間借貸,我向林韋庭 收購完帳戶之後,跟她之間沒有LINE對話。我跟王○○是好朋 友,王○○曾跟我說林韋庭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我沒有 跟林韋庭討論過該如何處理,我是透過王○○知道林韋庭的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的事,我是請她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我不曾在「生門便利民間借貸」任職,我沒有傳送「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的LINE給林韋庭,也沒有給林韋庭LINE資料, 卷內的這些「生門便利民間借貸」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給 的,我的工作就是收帳戶,不干涉其他的事,我當時跟王○○ 說,我是幫忙洗信用,方便她們以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7頁)。證人黃○○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王○○之介紹而「 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收購理由為提高其洗信用之業績, 收購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亦未與被 告討論過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應如何處理。②、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跟林韋庭是同事,於1 11年時,我曾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做小額貸款。那時我跟 林韋庭工作的那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的薪水很大 幅度減少,我們要租房及有其他開銷,那時我要去貸款,但 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銀行貸款,我找朋友黃○○ 詢問,他說他幫我送看看,但因為我的信用很差,可能連他 們那邊送審也不會過,他給我一個提議是我幫他看有沒有人 想要貸款,介紹給他,幫他衝個業績,他再以朋友自己私人 的名義借款給我。我就跟林韋庭說我有朋友在辦小額借款, 看她要不要送件看看,她就說送看看,之後我有轉達給黃○○ ,他請林韋庭提供送件的資料。林韋庭黃○○不認識,我沒 有介紹林韋庭黃○○本人認識,林韋庭把帳戶資料給我,我 再轉交給黃○○。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黃○○,我的帳戶



被警示而被檢警傳喚。我有問黃○○我的帳戶被警示的原因, 他說他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但做什麼不法使用他沒 有細講。林韋庭跟我說她的帳戶發生問題時,我有問黃○○為 何我們辦貸款的帳戶都出現問題,他說他拿去做違法的事, 所以我請林韋庭去報警。我為黃○○轉貼資料給林韋庭,當時 黃○○傳一些要送審的資料給我,請我轉貼給林韋庭,我沒有 細看林韋庭要貸多少錢、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8頁);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先跟黃○○詢問小額貸 款的事情,他說他幫我問問看,後來他跟我說我的條件公司 沒有過,不能貸款,但他的工作有需求使用金融帳戶,問我 有沒有空餘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錢給 我,我問他說他這樣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不會出事,他說不 會,也沒有跟我表明要做何使用。我於111年4月份,在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177號2樓之2的樓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上黃○○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車上除了黃○○外尚有一男子 ,我將我名下申請的電信預付卡、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黃○○,因為我需要借錢,一本金融帳戶我跟黃○○借 到6、7萬元。黃○○還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詢問還有沒有人 要「借」他金融帳戶,我有幫他詢問我當時任職的公司員工 要不要借金融帳戶,我記得有林韋庭等人,如果他們有意願 我就轉介給黃○○等語;我有於111年4月間,跟林韋庭收提款 卡、存摺,沒有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向林韋庭收取提 款卡、存摺後,就轉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 、偵3060卷第21頁)。依證人王○○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幫證 人黃○○詢問同事即被告有無意願「出借」金融帳戶,被告同 意出借予證人黃○○後,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了自己能向證人黃○○借款,為 幫證人黃○○衝貸款業績,因而介紹被告向證人黃○○借款,由 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證人黃○○,則證人王 ○○究係以出借金融帳戶,或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以被告向證人黃○○貸款之理由而收取本案帳戶 ,與證人黃○○前揭證稱,未從事放貸工作,當時係經由證人 王○○之介紹而收購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時是為了向證人黃○○借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難認屬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③、被告曾於警詢時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借貸對話紀錄給警方, 訛稱係其向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借貸而提供對方本案 帳戶資料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生門便利民間借貸」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3994號卷第1 25至141頁)。被告雖陳稱,該份對話內容係證人黃○○提供 云云。然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後,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繫,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借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已有疑義。倘被告與證人黃○○間係正當、合法之借貸, 衡情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告知警方其係經由友 人王○○之介紹,向證人王○○之友人黃○○借貸,以利檢警通知 證人王○○黃○○到案釐清,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提供 來路不明之虛假借貸對話內容予檢警,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被告其後又稱,其係因擔心遭證人黃○○報復,所以才依證人 黃○○指示提供前揭虛假對話內容予檢警,然證人黃○○並未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警方,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自得決定是否將該不實之 虛假對話內容交予檢警,且證人黃○○縱有提供該份對話內容 予被告,惟其無從得知或查證被告究有無或提供任何資料予 檢警,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份虛假對話內容提出,甚且全然未 曾提及介紹其提供帳戶予證人黃○○之證人王○○,以利檢警查 證,在在與常情有悖。
④、實務上販售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不乏有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製作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內容不 實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該虛假對話內容顯係不詳人士提供予 被告,以利被告為檢警查獲時推卸責任之用,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察知此必定涉及不法情事,然卻猶於111年6月20 日、7月16日、8月5日、9月14日、10月25日、11月3日到案 說明時,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向警方謊稱其係向「生門便 利民間借貸」借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向警方說明事實 或提及證人黃○○王○○。被告倘若真係受證人黃○○所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理當急於向檢警告知黃○○王○○等人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前因後果,以求檢警將黃○○王○○緝捕歸案, 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索回,卻遲至檢警另案將證人黃○○所屬 詐欺集團偵破後,被告始於112年1月10日警方傳喚到案說明 時,見其說詞與檢警掌握之事證不符,始提及黃○○王○○,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處理方式炯然不同 。被告就此情固然供稱,其覺得黃○○很可怕,不敢報警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初,均未供出實情,俾利警方可 循線查獲犯嫌,且有多次向檢警求助或揭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之機會,惟被告並未為之,反而手寫內容不實交付 本案帳戶過程之陳述書給警方,有被告111年12月28日陳述 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8423號卷第62至63頁),均足徵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供刑事犯罪相關使用一節實有預見。⑤、綜上諸情,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獲得每帳戶可得3萬元之報酬,甘願承擔本案帳戶有被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 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人士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正常求職、借貸等因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實屬 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 人匯入、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 或更改密碼,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 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 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人士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 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2、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表一編號11至89 所示之告訴人何燕萍等人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中檢介宿112偵53380 字第1139017337號函、113年3月7日中檢介宙(則)112偵50 130字第1139026895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 偵28703字第113907763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30日投檢冠法113偵3060字第1139011420號函、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宇113偵6001字第1139022668 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88 、119至123、269至273頁、卷二第177至182頁),此與被告 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一「犯 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 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 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 ;且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357萬元)以外 ,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 金額甚鉅(共780萬9000元),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 輕微;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犯罪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 提出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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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