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54號
TCHM,113,金上訴,125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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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 VAN HOANG(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HOANG(韋文煌)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
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I VAN HOANG(韋文煌)(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罪,但
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被
告為失聯外籍勞工,在臺無家庭、羈絆甚淺,復無固定工作
、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
押。
三、茲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審判程
序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僅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自原審羈押之日起算
,已羈押將近5月,考量案件進行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雖有上揭羈押原因,惟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原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越南籍勞工,卻於111年12 月22日起行方不明,經主管機
關於112年2月17 日撤銷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本院認有併諭知責
付之必要,而被告既為逃逸外勞,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移民
署,本案復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認宜
將被告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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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