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
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
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員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月25日開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本罪,或洪根榮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姓男子」尚有
其餘共犯),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劉育
瑋、施素美施用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洪根榮郵局帳戶內。「陳姓男子
」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復要求洪根榮協
助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洪根榮就此次詐欺行為,
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
罪之意思,與「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可能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
12時許,洪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根榮臨櫃提領
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
瑋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陳姓男子」提領、
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素美、劉育瑋於匯款後發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素美、劉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根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陳姓男子」使用,並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姓男子」前往大村鄉
郵局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看報紙夾報廣
告而與「陳姓男子」在7-11員大門市見面,「陳姓男子」初
次與我見面,審核我的借款資格,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
他,我才按照「陳姓男子」指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照
其指示領錢,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
,嗣「陳姓男子」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施
素美、劉育瑋施用詐術,使施素美、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
並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
根榮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當場交付與「陳姓男子」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施素美、劉育瑋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之行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
民均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為67年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原審卷第76頁),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
「陳姓男子」真實姓名,我是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打電話
和「陳姓男子」相約7-11見面,「陳姓男子」要我帶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7-11,他說要
確認可否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到7-11把東西交給他,他就
接到一通電話說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包含我要貸款的錢,
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他,然後他也把我的
帳戶資料拿走,但我回家自己越想越不對,我跟「陳姓男
子」只見過這次面,我不知道他的地址,聯繫資料已無留
存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
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陳姓男
子」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竟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姓男子」使用,顯然有可
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被告自陳:我回
家自己越想越不對等語),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其曾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詳如後述),豈有不報警以維護
其清白、避免訟累之理?
⒊且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見報紙刊載收購存摺簿之廣告,撥打廣告上留有之
電話聯絡後,得悉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方式取得
款項花用,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
簿及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該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遭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9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
大賣場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以電話施用詐術之工具,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
度斗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
95-104頁)。依其被偵辦、審判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利用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工
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並未見過「陳
姓男子」,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
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看報紙夾報廣告而見面之「陳姓
男子」初次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依「陳姓男子」指示為上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⒋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已詢問過銀行、當鋪辦理貸款之事
項,然因債信能力不佳而未通過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
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
「陳姓男子」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
、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影印留存,並提供
沒有餘額在內之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進行等情
(偵8431號卷第118-119頁),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
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姓男子」,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
人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被偵辦、審
判之經歷、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預見「陳姓男
子」要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存有
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供
稱:「陳姓男子」要求我提供帳戶確認是否可正常匯款等
語(原審卷第7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提供郵局帳戶
給「陳姓男子」,將有金錢於其帳戶流動,被告亦預見流
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陳姓男子」提領
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
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
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
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
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並依「陳姓
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被告臨櫃提
領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8-121頁;原審卷第75頁)
。觀諸施素美遭詐騙匯款及被告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時間,施素美係於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將15萬
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與「
陳姓男子」隔約2分鐘許(即同日12時35分許),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對
面停車場,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獨自一人臨櫃提領15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9-120頁)
,並有詐騙帳戶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偵8431號
卷第77、79-83頁)。從施素美匯款至被告駕車出現在大
村郵局,時間上僅隔約2分鐘而已,顯見「陳姓男子」於
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即與被告謀議,由被告臨櫃提領施
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完
成前,即與「陳姓男子」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事實,足堪認定。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係供「陳姓男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亦可
預見「陳姓男子」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
「陳姓男子」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
將使「陳姓男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該「陳姓男子」,足認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施
素美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
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姓男子」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
附表編號1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與「陳姓
男子」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2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
此,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雖就附表編號1所
示施素美部分,被告因提升犯意而與「陳姓男子」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部分,仍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陳姓男子」使用,即無礙其幫助
犯之成立。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陳姓男子」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施素美部分為正犯,遽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劉
育瑋部分應論以正犯,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
涉犯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是
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聯絡「陳姓男子」,只有接觸「陳姓男子
」,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有無其他同夥等語(原審卷第75
、77頁),顯見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聯繫「陳姓男子」,其
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及協助領款之內
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
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
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
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
直接故意,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陳姓男子
」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陳姓男子」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陳姓男子」以外
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
有未合,附此說明。
㈥被告雖聲請調查7-11監視器以找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
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臻明確,縱使查出「
陳姓男子」真實身分,亦僅係將「陳姓男子」交由檢警單位
另案偵辦其犯行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洗錢(或幫助)等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
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於「陳姓男子」於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正犯犯意,而繼續對施
素美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
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
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以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至就附表編號2之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此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姓男子」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洗錢罪(附
表編號2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其量刑及不沒收之理由(原判
決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4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
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
。而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
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雖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非從刑,依上說明,自
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受詐騙金額遭「陳姓男
子」提領,然此部分乃屬「陳姓男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
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
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陳姓男
子」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施素美 (提告) 112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施素美朋友「小楊」,表示:因工作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施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112年3月15日12時37分許,由被告臨櫃現金提款15萬元 1.施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7至68頁,偵緝1019卷第10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73頁、第87至94頁) 3.施素美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5頁) 4.施素美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4至7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6.提領照片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431卷第79至85頁) 洪根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育瑋 112年3月15日14時11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劉育瑋朋友「陳承澤」,表示:因商業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漏載時間,均應予補充)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31分、31分各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55分、59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款、轉帳) 1.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3至6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69頁、第95至100頁) 3.劉育瑋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0頁) 4.劉育瑋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1至72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洪根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