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
決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
未委任律師,且在監執行中,既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具體
載明因上述案由欄所載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
為免訴訟資源之無益耗費,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歷審
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
路版本),故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請人僅就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
回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無罪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歷審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上述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惟查:
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綜觀本件聲請
意旨,關於聲請人與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
期徒刑16年(2罪)確定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
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全憑污點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等人
無可信性、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作為其有罪之認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所述係攸關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意
旨指述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串供且欲陷害聲請人之意圖至為
明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曾騰漳
、劉仁德證言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證明或是聲請人係被誣
告之確定判決,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
證據不足之事證,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㈡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述關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29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人既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此部分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向該法院聲請
再審,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屬程序上判決,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併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
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