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14號
TCHM,113,聲再,214,202410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城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刑事無罪答辯狀」, 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