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623號
TCHM,113,聲保,6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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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吳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舜賢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吳舜賢(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5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 部○○○○○○○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 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7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374 號案)自111年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緣因112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 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 起算壹年陸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 第3號)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強制治療 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 30日止,即將屆滿1年6月,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19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 字第1130800053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 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 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 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 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 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 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 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5



號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 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 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 治療(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並於111年1月9日入彰基鹿 港分院。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 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 1年6月(即至114年1月30日止);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 療程後(112年執保療字第3號),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 院刑事裁定、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 11308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 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 揮書(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經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 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 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 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交往)史、犯 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等項目 ,且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KS RS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㈢、受處分人於彰基鹿港分院函文所檢附資料中之刑後強制治療 治療後陳述意見表及本院訊問時表示:受處分人感謝心理師



及各位評估委員給其挑戰的機會,會銘記這次刑後治療的過 程及拿出最大的誠意來改變自己,也會改掉不好的想法,覺 得可以再治療一、兩年,對其會有幫助,希望能給其機會早 日回家孝順父母、成家立業,有機會的話去做善事,不再做 沒意義的事,才不會造成社會恐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 、69至70頁)。惟由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觀之,該次參與 評估之出席人數共15人,15人全體一致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鑑定評估意見對後續處遇之建議有如:改善對 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 、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等共計26 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參酌附錄量表關於MnSOST-R 之評估結果雖屬中等危險程度,然就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結 果,受處分人在Static-99獲得總分8分,對應之危險程度為 最高等級,RRASOR總分亦有4分,即5年內再犯率為36.7%、1 0年內再犯率為48.6%(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受處分 人再犯之危險程度未顯著降低,且非屬微小,則其是否能依 自述內容會記取教訓並改變自己,容有疑慮,尚不足採。㈣、綜上所陳,遍觀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 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暨所附附件等卷內資料所示評估結果,受處分人 之再犯危險性於治療前與治療後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形,兼 衡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 ,本院認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 ,爰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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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