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34號
TCHM,113,聲,13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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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景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景心(下稱聲請人)請求 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附表其中編 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其中附表1 至8所示之罪,拆解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皆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非難重複性高 ,因分拆定刑導致刑之責罰過度,有重新合併定刑之必要以 符合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附 表1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 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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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