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17號
TCHM,113,聲,131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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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白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白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白弋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日1
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
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為詐欺、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態樣、侵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法益、其所生
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吳白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2月(5次)、1年9月(3次)、1年4月(2次)、1年8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09.06.~107.09.19. 106.09.11.~107.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8.0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9.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3執助2323)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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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