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58號
TCHM,113,聲,12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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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良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 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258字第916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妨害秩序罪 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 罪時間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 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王萬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1日 110/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1/01/21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1 113/07/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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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